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时旭,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励顺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114号综合楼B栋二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9296173X。
代表人:黄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励顺照明电器厂代表人,湖南省沅江市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励顺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励顺厂)、黄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卡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卡弗公司是名称为“LED灯(CFAL512)”、专利号为ZL201230003540.7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
但是,励顺厂、黄浩未经卡弗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卡弗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一、励顺厂、黄浩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二、励顺厂、黄浩赔偿卡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励顺厂、黄浩赔偿卡弗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583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33元以及购买产品的费用35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励顺厂、黄浩承担。
励顺厂、黄浩答辩称:一、卡弗公司没有提交本专利的评价报告,励顺厂、黄浩因此对本专利的稳定性怀疑;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有实质性差别,不构成侵权;
三、卡弗公司存在陷阱取证的情况;
四、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孙小勇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创都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创都门市部)进的货,励顺厂、黄浩并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30003540.7、名称为“LED灯(CFAL5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卡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家红,申请日为2012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本专利已于2014年12月24日缴纳了当期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10月3日,专利权人潘家红与卡弗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潘家红将本专利等独占许可给卡弗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等内容,但该合同没有进行登记备案。
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孙小勇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
原审法院据此于同年3月16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诉讼。
同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66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LED灯(CFAL512),用途是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散热器和面罩组合而成;
面罩为圆形,位于产品的上端,外边沿为一圆形平面,圆形平面内侧自外到内呈弧形倾斜凹陷,面罩中部有一磨砂玻璃板。
面罩板背面边沿有多个等分排列的凹槽,并对称各有一垂直突出的直板,直板上安装有卡扣结构;
散热器位于产品的下端,呈器皿状,周边环绕凹凸相间的散热条,散热器中部再绕圆环;
散热器顶端均匀排列着若干圆孔;
散热条底端呈螺旋状,有凸起,底部由外往里有大小不一的若干圆环,外底端中心圆外侧一边有一接线用的圆孔、两个安装螺丝用的圆孔,另一边有一扇弧形黑条。
由于面罩中部为磨砂玻璃板,不能看到产品内部的设计。
2014年7月7日,根据卡弗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建华及工作人员林永劲,与卡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立杰来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一栋建筑物的二楼(该建筑物一楼分别标有“味道湘菜”、“五羊摩托”的字样),季立杰进入该建筑物一楼内,购买货物一批,取得了该厂开具的NO.0002785《中山市励尚照明出货单》一张及“黄浩”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抽样的四件货物进行封存,并对物品封存前后的状况拍摄了照片。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4年7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菊城第40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卡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四个款式一致、大小各两只的筒灯,并提出其中的任一款筒灯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励顺厂、黄浩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但否认是其生产的。
经庭审核查,上述公证书所附的NO.0002785《中山市励尚照明出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客户名称为云南李内容为“型号LS23030R12W,颜色3000K,数量7,单价63元,金额441元;
型号LS23040R15W,颜色3000K,数量5,单价97元,金额485元;
LS21130R5W,颜色3000K,数量4,单价35元,金额140元,实收1050元”,右下供货方处加盖有“中山市励顺照明电器厂”的圆形印章,并有黄浩的签名。
黄浩的名片记载有“励尚照明”以及工厂地址、门市地址、传真、电话、网址、邮箱、QQ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散热器、灯杯和面罩组合而成;
面罩为圆形,位于产品的上端,外边沿为一圆形平面,圆形平面内侧自外到内呈弧形倾斜凹陷,面罩中部有一透明玻璃板。
面罩板背面边沿为平面,并对称各有一垂直平板,平板上安装有卡扣结构;
灯杯位于产品的内部,灯杯内表面布满方格状凸点花纹,大致形成密集的放射状凸条,方格状凸点花纹被两条与上边沿圆环同心的光滑圆环分割成上中下三部分,灯杯内底部可见LED灯片;
散热器位于产品的下端,呈器皿状,周边环绕凹凸相间的散热条,散热器中部再绕圆环;
散热器顶端均匀排列着若干圆孔,呈等腰三角形;
散热条底端呈螺旋状,间隔设置有凸出的圆柱,底部由外往里有大小不一的若干圆环,外底端中心圆外侧有一接线用的圆孔、两个安装螺丝用的圆孔及四个扇形图案环绕。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卡弗公司认为二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区别仅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中心圆外侧有四个扇形图案,而本专利没有。
励顺厂、黄浩则提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灯罩板是透明玻璃,而本专利的灯罩板是磨砂玻璃;
2.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扣结构是直接安装在面罩板下方的,而本专利的卡扣结构是安装在面罩板下方突出的垂直板上的;
3.被诉侵权产品外底端中心圆外侧有四个扇形图案,而本专利没有;
4.本专利的散热片是宽度由上至下逐渐变窄的矩形条,散热片延伸到底部并略微呈右螺旋状均匀分布;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片是宽度由上至下逐渐变窄,呈左螺旋均匀分布,且散热片上间隔设置有凸出的圆柱;
5.本专利外底端有一扇弧形黑条、内外两个圆、散热片与外圆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底面上设计为三个圆、中间圆凸起、内外两个圆凹陷,中间圆和外圆之间等间隔设置有扇形凹槽,且散热片的根部深入至外底端内,且无扇弧形黑条;
6.本专利面板背面有多个等分排列的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背面为平板。
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庭审中,卡弗公司提出其为公证购买原审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0340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于2014年7月1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应由该三案均担,故提出本案应分担公证费233元。
卡弗公司还提出其在励顺厂、黄浩处公证购买产品共花费1050元,应由该三案均担,故提出本案应分担350元。
2014年9月16日,卡弗公司为委托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接受卡弗公司之委托,指派袁国辉律师为其本案之第一审诉讼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卡弗公司应在签约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依约指派了袁国辉律师代理卡弗公司进行了本案第一审程序的一系列诉讼活动,但卡弗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律师费的发票。
审理中,卡弗公司主张励顺厂、黄浩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为公证书所附的NO.0002785《中山市励尚照明出货单》是生产订单,系卡弗公司先交了定金后,励顺厂再生产的,且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均粘贴有产品的具体型号。
卡弗公司还主张励顺厂、黄浩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要求励顺厂、黄浩赔偿的经济损失,卡弗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励顺厂、黄浩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卡弗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励顺厂、黄浩提出涉案产品是其从孙小勇经营的创都门市部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为此,励顺厂、黄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宏业(创都)LED灯饰送货单》。
经查,上述送货单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收货单位为励尚照明,内容分别为TF3101Y,白,22元/套,7套,共154元,TF4101Y,白,33元/套,5套,共165元,合计319元,并加盖有“中山市古镇创都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圆形印章。
对此,卡弗公司则认为,励顺厂、黄浩提供的送货单明显系事后找孙小勇补开的,特别是其开具的日期是2014年7月8日,系在其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之前出具的,不符合日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故认为是励顺厂、黄浩为应付诉讼做的虚假证据,但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
励顺厂则认为是笔误。
审理中,孙小勇认可该《中山市古镇宏业(创都)LED灯饰送货单》是其经营的创都门市部出具给励顺厂、黄浩的,也认可涉案产品是其经营的创都门市部销售给励顺厂、黄浩的。
再查:励顺厂是黄浩于2014年2月26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
创都门市部成立于2012年5月2日,经营者为孙小勇,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国际灯配城12栋17号之一,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审法院认为:卡弗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003540.7、名称为“LED灯(CFAL51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有权独立提起本专利的侵权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依法本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励顺厂、黄浩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均由散热器和面罩组合而成;
面罩均为圆形,位于产品的上端,外边沿均为一圆形平面,圆形平面内侧自外到内均呈弧形倾斜凹陷,面罩中部均有一玻璃板,面罩板背面均安装有卡扣结构;
散热器均位于产品的下端,呈器皿状,周边环绕凹凸相间的散热条,散热器中部再绕圆环;
散热器顶端均匀排列着若干圆孔;
散热条底端呈螺旋状,底部由外往里有大小不一的若干圆环,外底端中心圆外侧有一接线用的圆孔、两个安装螺丝用的圆孔。
虽然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励顺厂、黄浩所述的差别,但该差别只是灯饰产品的细微差别,不会对灯饰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同时,虽然由于本专利产品面罩中部为磨砂玻璃板,不能看到产品内部的设计,但由于该内部结构及灯罩板的材料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故应不予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近似。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近似的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励顺厂、黄浩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涉案产品系卡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励顺厂、黄浩处购买取得的,且励顺厂、黄浩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审理中,励顺厂、黄浩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孙小勇经营的创都门市部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为此,励顺厂、黄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宏业(创都)LED灯饰送货单》一份,且在本案的审理中,孙小勇认可上述单据是其经营的创都门市部出具给励顺厂、黄浩的,也认可本案涉案产品是其经营的创都门市部销售给励顺厂、黄浩的。
卡弗公司认为上述单据是励顺厂、黄浩为应付诉讼做的虚假证据,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同时,创都门市部也是依法登记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据此,可以认定励顺厂销售给卡弗公司方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孙小勇经营的创都门市部。
在没有证据证明励顺厂、黄浩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励顺厂、黄浩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依法,励顺厂、黄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卡弗公司要求励顺厂、黄浩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励顺厂未经卡弗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权,依法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因黄浩为励顺厂的投资人,故卡弗公司要求黄浩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卡弗公司主张励顺厂、黄浩存在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励顺厂、黄浩销售了侵权产品,仅凭励顺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等,不足以认定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卡弗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侵权产品是由励顺厂、黄浩生产的以及励顺厂、黄浩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同时,对于卡弗公司要求励顺厂、黄浩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问题,由于卡弗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励顺照明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00354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中山市励顺照明电器厂、黄浩共同负担715元。
卡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励顺厂、黄浩赔偿卡弗公司侵权损失5万元;
2.励顺厂、黄浩赔偿卡弗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即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33元及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35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励顺厂、黄浩负担。
上诉理由为:励顺厂、黄浩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卡弗公司与励顺厂、黄浩的系列诉讼过程中,还牵涉与嘉丰公司及孙小勇的侵权系列案,三组所涉产品一样,三组系列案的被告均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并同样认为侵权产品最终来源于杨宜彬所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金川(金艺川)灯饰压铸配件厂,三组系列案均由杨宜彬出庭作证。
卡弗公司对此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质疑。
三组系列案的被告均聘请同一代理人,三被告相互掩护,相互作证,本案的主审法官也是其他系列案的合议庭成员,其判决有失公允。
卡弗公司认为:1.该三组系列案是性质相同的系列案,应当一起结合分析。
三组系列案的被告均主张产品来源于杨宜彬所经营的锦钏厂,但三组案件中所提供的供货证明及送货单上的产品型号不同、被诉产品使用驱动不同、包装颜色不同、嘉丰公司系列案有“JFGM”标识而本案及其他案件无标识,此显然不符合逻辑。
2.该三组系列案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在另两组系列案中的送货单号是连号的,说明证据是虚假的。
3.锦钏厂负责人杨宜彬虽然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其与孙小勇有业务往来,存在利益关联,故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而且无法提供发票进行佐证。
4.孙小勇在本案中的合法来源证据均为普通的证人、送货单、证明,证明时间与送货单落款时间相一致,与一般交易习惯不同。
在庭审中,卡弗公司补充认为励顺厂、黄浩未能提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
励顺厂、黄浩答辩称:卡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卡弗公司仅以三组不同的系列案的被告均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就主观猜测三被告之间相互掩护作证,是对三被告及代理人的中伤。
上诉理由中所声称的型号不同不符合事实,关于送货单连号问题、标贴问题,在其他系列案的一审中法院已经查明完全符合常情常理。
励顺厂、黄浩在一审中提供了合法来源的供货单,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励顺厂、黄浩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励顺厂、黄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宏业(创都)LED灯饰送货单》,证明被诉产品是励顺厂、黄浩向创都门市部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而且,创都门市部的经营者孙小勇也出庭作证,核实了创都门市部的经营资质和营业范围,证实了相关单据以及相关交易的真实性。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前述证据,认定励顺厂、黄浩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现卡弗公司上诉称:励顺厂、黄浩与其他系列案的被告相互掩护,不同案件之间的产品包装不尽相同,孙小勇的证言并无货款支付凭证佐证,励顺厂、黄浩并未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该规定可见,货款支付凭证并非证实合法来源的唯一凭证,而且,本案卡弗公司在进行公证购买取证时,也仅有黄浩经营的店铺所出具的出货单,而并无合同或者货款支付凭证,故卡弗公司仅以没有货款支付凭证就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对孙小勇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能成立。
本案中,励顺厂、黄浩已经提供相关供货单并由供货人孙小勇出庭作证证实向励顺厂、黄浩销售被诉产品事实,故励顺厂、黄浩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相关交易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被诉产品经合法渠道购买自创都门市部。
卡弗公司仅以其他案件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之间的包装、标识差异,主张不采信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然缺乏逻辑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卡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元,由中山市卡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