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国,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祥,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蕾蕾,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号。
法定代表人:文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荀恒栋,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代秋声。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原审第三人代秋声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北京军区总医院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5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一审诉称:涉案专利是其单位员工代秋声、张涛及其科研团队在本职工作期间作出,属于职务发明,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徐如祥、高枫等从未参与研发,因此该专利申请权应为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所有。
请求法院:1、确认北京军区总医院侵犯了其涉案专利申请权,该专利申请权归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所有;
2、判令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诉讼支出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军区总医院承担。
北京军区总医院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要求以侵权行为来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专利申请的接受单位为国家专利局,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2、涉案专利来源于多功能16排移动CT研制项目,审理涉案专利离不开对该项目内容的审理。
根据2011年9月1日其附属八一脑科医院与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签订的《多功能16排移动CT的研制协议》,2012年1月1日其附属八一脑科医院与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多功能16排移动CT的研制合作协议》及《多功能16排移动CT的研制补充协议》,均约定该项目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立项的军事医学保密项目,其将该项目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报送《科研任务书》时,已被总后勤部确认为机密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其已于2014年11月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军事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前述三份协议无效之诉,综上,本案应由军事法院专属管辖,应当移送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系由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并已于2013年10月2日经申请公布,由此,无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内容是否源自多功能16排移动CT研制项目,其一经公布,社会公众均得以自公开途径获悉其内容,故北京军区总医院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内容来源于多功能16排移动CT研制项目,该项目属军事机密,故本案应移送军事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鉴于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在本案中明确主张涉案权属争议系由侵权行为所引发,故本案应依侵权纠纷的有关管辖规定确定其管辖法院。
本案原审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在北京市,而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受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亦在北京市,故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其损害结果的直接发生地均在北京市,也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北京军区总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主张涉案权属争议系由侵权行为所引发,但仍然离不开对标的项目研制合作协议的审理。
涉案专利来源于标的项目,且涉案三份协议都明确约定标的项目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立项的军事医学保密项目。
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必须确定谁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而这个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对标的项目研制合作协议的审理。
同时,标的项目的《科研任务书》明确规定该项目为机密级。
2、虽然涉案发明专利是公开的,但其来源的标的项目系军事机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应该由军事法院管辖。
3、北京军区军事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标的项目系军事机密。
在其提起的三份协议无效案件中,北京军区军事法院作出的(2014)军京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标的项目系军事机密。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军事法院管辖。
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专利受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住所地不能等同于专利申请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苏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是北京军区总医院就涉案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行为,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是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其住所地应当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直接发生地。
同时,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侵权行为阻碍了我方申请专利,进而导致可得利益损失,因此该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住所地。
2、即使从合同角度来看,本案也应当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三份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苏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军区总医院提交如下答辩意见:1、原审裁定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是正确的,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认为因为“侵权结果直接作用于上诉人本身”,所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就在上诉人住所地即苏州市,这是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侵权人住所地混为一谈,是非常错误的。
侵权结果直接作用于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本身,这是对的,但是这不等于说侵权结果就直接发生在上诉人住所地,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当事人范畴,后者是地域范畴,不能混为一谈。
2、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关于“即使从合同角度看,本案亦应当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
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已经在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之间明确选择了本案为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
同时,在我院提出的三份协议无效案件中,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军区军事法院(2014)军京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涉案标的项目系军事机密,本案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因此即使可以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也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
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对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涉案专利申请权确认并不涉及军事机密,无需移送军事法院管辖北京军区总医院上诉称涉案专利来源于标的项目,而标的项目是其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申报的军事医学保密项目,标的项目的《科研任务书》等资料都是机密级,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军事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专利已经向社会公开,任何人均可自公开途径获悉相关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技术并不涉及军事机密。
即使在案件实体审理中需要调查相关标的项目内容,法院也可以根据规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而非必须将该案件移送军事法院管辖。
北京军区总医院关于涉案专利来源的标的项目属军事机密,故本案应该移送军事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确认专利申请权归属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上诉关于其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则其住所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苏州属于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军区总医院、中科院苏州生物医学研究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