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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沈亚俊、叶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6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沈亚俊、叶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沈亚俊,叶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丁长寿,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亚俊,系泰兴市众旺百货超市登记经营者。

被告叶惠,系泰兴市众旺百货超市实际经营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沈亚俊、叶惠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猛、丁长寿、被告沈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在消费者中拥有美誉度,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泰兴市众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众旺超市)作为根思乡几个商超之一,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其在超市内出售各种型号的假冒洁丽雅毛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被告沈亚俊答辩称:公证取证过程不能证明涉案毛巾系众旺超市所销售,即便该超市销售了涉案毛巾,经营者主观上并不知所销售的毛巾是假冒产品,也不构成侵权;

另,其已于2012年将众旺超市转让于被告叶惠,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后重新申请办理较难,故将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照交由叶惠继续使用,相关证照的年检手续由其协助叶惠办理,因本案所涉销售行为发生于叶惠经营期间,故被告沈亚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纺织品毛巾等在内的第24类,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原告所生产的洁丽雅毛巾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8月原告所生产的毛巾等纺织产品被相关机构授予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4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赵志伟跟随丁长寿至位于靖江市泰兴市姚王镇的“众旺超市”。

丁长寿在该购物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4条(共两种型号,每种型号两条),现金支付购物款60元并取得盖有“泰兴市众旺超市”印章的收据1张,并将所购物品和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物品和收据存根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长寿将毛巾按型号分作两份,将其中一份进行包装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拍照。

秦淮公证处于同月18日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7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72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与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3725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物品为毛巾2条,均使用了与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洁丽雅毛巾比对,原告认为该毛巾为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为:被控侵权毛巾脱毛率高且缝边粗糙,布标经撕扯出现毛边,而正品毛巾的布标采用热锻压处理不会出现该现象;

正品毛巾吊牌标签经紫外线灯照射后“洁丽雅”商标呈荧光色,而被控侵权毛巾的标签无此防伪特征。

另查明,众旺超市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沈亚俊,经营场所在泰兴市根思乡老叶兴隆南路兽医站内,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文具用品零售。

2012年10月14日,被告沈亚俊与被告叶惠签订《众旺超市转让协议》,约定将众旺超市整体转让给叶惠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沈亚俊未办理众旺超市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将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相关证照交叶惠。

后被告叶惠继续以众旺超市名义对外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秦淮公证处第372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正品毛巾、众旺超市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沈亚俊提供的《众旺超市转让协议》,证人黄某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旺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若构成侵权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提供的第3725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毛巾的事实。

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取证时间、地点、证物外观、购物票据等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372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众旺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比对,众旺超市所销售的涉案毛巾使用了与原告“洁丽雅”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在吊牌的防伪特征、布标的处理工艺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来源合法,故可以认定众旺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因侵权形成的赔偿之债,以其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于被告叶惠实际经营期间,其作为实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沈亚俊在转让众旺超市后将营业执照等证照交由叶惠继续经营使用,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故其作为登记业主,对叶惠在经营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叶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沈亚俊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惠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陆    祖    球人民陪审员 顾    亚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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