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29号原告:济南乳燕环保高科技研究所。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曾圣,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曾春,该研究所总工程师。
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
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尤建淼,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乳燕环保高科技研究所(以下简称济南乳燕研究所)诉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乳燕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曾春,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尤建淼、王新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乳燕研究所诉称:200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旋涡式锅炉烟气净化器水位自控技术装置,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顺利履行,双方对合同及履行无异议,并进行结算,被告2001年12月20日收原告的结算技术贸易专用发票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济南乳燕环保高技术研究所普通发票壹张,票号:0020890,金额肆万贰仟元正(42000),已付贰万捌仟元正(28000)”。
下欠14000元,经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在此期间原告还通过数十几次发电报催要该笔债权,被告屡屡违约,被告应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六条第2项自2001年4月10日支付日期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滞纳金,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金计算方法,第十一条的第一项逐日按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欠款14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违约金,自2001年4月11日起逐日按合同约定万分之四,每天5.6元计算至付清日(止起诉日逾期4967天,逾期违约金=27875元);
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辩称:1、洛阳化学试剂厂是村办企业,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可。
2、结算具体结果不清楚,我方查询厂里财务未发现挂账。
3、原告数十次到我方讨要欠款未见过书面依据;
没有收到催要电报,对于电报的传送过程不清楚。
没有我方看到过或收到电报的真实凭证,原告讨要欠款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济南乳燕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旋涡式锅炉烟气净化器水位自控技术装置。
2、技术贸易专用发票及被告出具的偿付债权。
3、被告出具收到原告专利技术装置与配件。
第二组证据:4、2003年2月14日催要债权电报。
5、2005年1月27日催要债权电报。
6、2005年7月1日催要债权电报。
7、2005年12月19日催要债权电报。
8、2007年12月15日催要债权电报、查询单。
9、2009年12月13日催要债权电报、查询单。
10、2010年12月22日催要债权电报。
11、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催要债权电报。
12、2012年12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民事诉状。
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对原告济南乳燕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专利合同本身无异议,2、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财务专用章收据,金额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到现在还欠14000元。
3、发票运费与案件无关联,也没有说明。
第二组证据:电报只是有收据,没收件人,没有详细目录,2005年1月27日电报没有详细目录,我方没有收到凭证,2005年12月19日原告写的内容和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电报没有书面的文字证实我方收到,所有的电报不能证实所有的诉讼时效延续的过程。
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济南乳燕研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根据全案进行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原告济南乳燕研究所与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原告将旋���式锅炉烟气净化器水位自控技术装置专利许可被告使用。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使用费共42000元,分别于2001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10日支付14000元。
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逐日按万分之四计算。
”2001年7月30日,原告济南乳燕研究所出具0020890号发发票一张。
该发票载明,付款单位洛阳市化学试剂厂,项目名称旋涡式锅炉烟气净化器水位自控技术装置专利,金额肆万贰仟元,收款人刘曾圣。
2001年12月20日,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出具收条:“今收到济南乳燕技术研究所普通发票壹张,票号0020890,金额肆万贰仟元正(42000),已付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
”2003年10月22日,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出具收条:“今收到锅炉除尘器2吨壹台,附件排灰阀壹件、供水圈壹件。
原告济南乳燕研究所,先后于2003年2月14日,2005年1月27日,2005年7月1日,2005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发送电报,催要14000元及违约金。
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11月1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现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已履行该合同予以确认。
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第六条关于付款的约定,及被告2001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有14000元专利许可费未付原告。
被告关于未发现财务挂账的辩称,由于没有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逐日按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每日支付14000元的万分之四,即每日支付5.6元。
被告关于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从2003年2月14日起多次向被告发送电报催要欠款,每次催要都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4000元欠款及相应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乳燕环保高科技研究所专利许可使用费14000元���违约金(违约金自2001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支付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洛阳市化学试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