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小军,个体。
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宏斌,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小军、辩护人姚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小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32000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小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提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小军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小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对定性无异议,价格和经营数额是偏高报的,以法院查明的为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军的非法经营数额是230000多元,违法所得是40000元,被告人的量刑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人沈小军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沈小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沈小军原判刑满到本案,已经有四年七个月,本次犯罪类型较轻,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小军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沈小军在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605号家中,购买白坯衣服和假冒“七匹狼”品牌标识后,自己加工制作假冒“七匹狼”品牌服装,并通过自己经营的“休闲男装0517”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累计销售5000余件,销售总金额达225000余元,违法所得40000余元。
2014年8月7日,工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制假售假窝点,并现场扣押假冒“七匹狼”品牌男装163件(货值7335元)、包装袋4500只及吊牌600套等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濮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小军开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品牌服装的事实;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各证人通过被告人沈小军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过标有“七匹狼”商标标识的衣服的事实;
3、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网店截图、假冒“七匹狼”商标、提取证据清单,证实工商机关从被告人沈小军在桐乡市濮院镇新星小区605号用于开设淘宝店的房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衣服等物品情况;
4、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沈小军假冒注册商标衣服等物品进行扣押情况;
5、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从未许可被告人沈小军使用“七匹狼”注册商标,也从未委托被告人沈小军加工、销售使用“七匹狼”注册商标的男装的情况;
6、淘宝网店“休闲男装0517”销售假冒“七匹狼”商标的服装部分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沈小军销售假冒“七匹狼”品牌衣服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证人证言中提到在“休闲男装0571”网店购买“七匹狼”男装,实际被告人沈小军所开网店为“休闲男装0517”,系公安机关在向其他单位发布协查函时笔误所致的情况;
8、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当事人购买假冒“七匹狼”服装刷单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小军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沈小军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关于被告人沈小军提出的“价格和经营数额是偏高报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小军在工商机关处理时的笔录中供述实际销售假冒服装有6000多件,金额有370000多元,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中一直稳定供述销售数量在5000件左右,总销售金额在250000元左右,检察阶段供述销售数量在5000件至6000件左右,总金额200000多元肯定有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比较稳定可靠,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额已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采信了被告人沈小军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品牌服装的非法经营额为232000余元,故被告人沈小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小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军系在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销售假冒“七匹狼”服装的窝点进行查处,查实情况后移交司法机关,被告人沈小军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3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小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小军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尚未流入市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小军违法所得40000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七匹狼”品牌的衣服163件、包装袋4500只、吊牌600套,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