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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城郊乡宋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99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城郊乡宋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宁乡县城郊乡宋娟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9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宋娟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经营者宋娟,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宋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 俊 伟
 
 
 
 
 人民陪审员 范 可 鸣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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