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631号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17号1栋商业楼三层305-310,326-333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1号131单元。
法定代表人肖伟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现代公司)与被告厦门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现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争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清、被告厦门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添禄、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现代诉称,1995年2月14日,案外人珠海市海港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获得“现代经典”注册商标,2005年3月3日,“现代经典”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3日。
2007年1月21日,原告从案外人珠海市海港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现代经典”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品牌推广。
被告在其店面招牌、营销网站www.xmxdjd.com等地方使用“现代经典”商标字样,被告擅自在经营活动中商业性使用与“现代经典”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起他人误以为被告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原告“现代经典”商标权的侵害。
此外,被告使用“现代经典”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及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发现权利被侵害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行为予以赔偿,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店面招牌网站上及其他经营中使用“现代经典”字样;
2、被告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现代经典”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3000元;
4、被告在《海西晨报》等当地媒体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停止在其店面招牌、网站上及其他经营中使用“现代经典”字样。
被告厦门现代公司辩称:1、被告的企业名称享有合法权益,被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经营活动主要限于福建省内,原告经营活动主要在广东省内,故被告企业名称并不会与原告企业名称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即使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字号无法律依据,被告只需规范使用,无需停止使用;
4、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原告主张被告登报说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4日,案外人珠海市海港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获得“现代经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7787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礼服租赁、摄影。
2005年3月3日,“现代经典”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3日。
2007年1月21日,原告从案外人珠海市海港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现代经典”注册商标,尔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厦门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摄影扩印服务。
2014年6月26日,原告珠海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清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南路1号131的标有“现代经典”字样的摄影店,公证员对该摄影店及周边进行拍照,黄勇清在该摄影店取得张惠兰的名片。
2014年7月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4)厦思证内字第260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示,被告店招上及店员名片上均显示“现代经典精品婚纱摄影”字样且突出使用“现代经典”四字。
另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0332号公证书,被告在官网www.xmxdjd.com及新浪微博上进行商业宣传均突出使用了“现代经典”字样。
原告为上述两次公证取证分别支付2000元、1000元,共计3000元。
另查明,2007年4月,珠海现代经典婚纱摄影集团被评为“中国市场婚纱摄影行业十大品牌”;
2012年3月,原告珠海现代公司被评为“广东省摄影行业诚信企业”、“广东省摄影行业摄影名店”。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4)厦思证内字第2605号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0332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号码007××××3705、03518977)、荣誉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现代经典”于1995年2月14日即已核准注册,原告在2007年1月21日经核准通过受让取得了“现代经典”注册商标。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现代经典”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公司名称为“厦门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的范围。
被告在其店招、店员名片、官网、企业微博上突出使用“现代经典”字样,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被告与原告主体相同或有特定关联的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现代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公司名称为“厦门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且其企业名称中的“现代经典”字体与原告不同,被告并未构成侵权。
但消费者通常是通过汉字语义而非汉字字体来实现其对企业主体或企业服务的记忆与识别,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主体,被告企业名称中“现代经典”与涉案注册商标“现代经典”语义完全相同,具有市场混淆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被告应在其店招、店员名片、官网、企业微博上停止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现代经典”字样,并停止使用“现代经典”作为其企业字号。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说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了具体负面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现代经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员名片、企业网站、企业微博上单独或突出使用“现代经典”字样;
被告厦门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代经典”作为其企业字号;
被告厦门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3000元;
驳回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厦门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