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491号罪犯张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进贤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张俊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俊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