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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春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春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唐春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维安,系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春香,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744。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唐春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维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春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中国及海外拥有5大生产基地,9000多名员工,旗下的产品销往多个国际和地区。

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以后先后注册和受让多个商标,包括第11类商品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

多年来,原告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成为原告苏泊尔公司主要的品牌标识和重要的无形资产。

1999年12月,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中文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苏泊尔公司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9月“苏泊尔”压力锅、不粘锅荣获“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苏泊尔公司入选“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称号;

2007年原告苏泊尔公司荣膺“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

2008年原告苏泊尔公司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此外,“苏泊尔”还在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关联公司获得大量荣誉称号。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压力锅产品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成为中国压力锅行业第一品牌,凭借五次压力锅技术革新,成为中国压力锅行业发展的“风向标”。

“苏泊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苏泊尔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商业价值极高,原告苏泊尔公司及拥有的多家关联子公司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压力锅、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唐春香处查获其生产的侵害原告苏泊尔公司商标权的电热水壶产品608台,涉案电热水壶上标注“苏泊尔电器”字样。

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的第7081373号商标核定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商品主要包括高压锅、电压力锅、电炊具、电热壶等,商标为中文“苏泊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唐春香突出使用“苏泊尔”标识字样与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误导公众,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唐春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享有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唐春香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唐春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如下证据:1.1.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证;

2.关于认定“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荣誉证书;

3.行政处罚告知书。

被告唐春香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申请,向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如下证据: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

原告苏泊尔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的注册人为苏泊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炉子(燃烧器)、电压力锅、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于2000年3月、2001年3月、2002年3月、2003年3月、2004年1月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实苏泊尔牌压力锅荣列1999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及200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苏泊尔”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8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苏泊尔公司使用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ER苏泊尔”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UPOR苏泊尔”牌不粘锅、压力锅为中国名牌产品(有限期从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003年,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的苏泊尔牌压力锅、铝制品等系列产品为浙江名牌产品。

2004年4月、2006年4月,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苏泊尔高压锅商品为台州市知名商品。

又查:2014年6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举报对中山市一电热水壶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该厂的厂房面积约80平方米,生产车间有4名工人在生产电热水壶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印有“SLIP⊙ER苏泊尔电器”字样的电热水壶成品608台,另查获半成品15台、包装盒20个以及生产工具一批。

该加工厂不能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电热水壶有效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也未能提供苏泊尔公司的授权文件。

加工厂负责人唐春香现场证实上述电热水壶成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出厂价每台18元。

随后,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唐春香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热水壶608台,罚款10944元。

2015年3月10日,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苏泊尔公司、唐春香均未能就苏泊尔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唐春香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包括电压力锅)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苏泊尔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苏泊尔”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唐春香生产的电热水壶属于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商品,且经比对,唐春香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SLIP⊙ER苏泊尔电器”字样,其中的“苏泊尔”文字字形、顺序、读音与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唐春香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电热水壶上使用与“苏泊尔”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LIP⊙ER苏泊尔电器”标识,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其上述行为构成对苏泊尔公司所有的“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唐春香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苏泊尔公司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苏泊尔公司及唐春香均未能就苏泊尔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唐春香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从业人员规模、查获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额、苏泊尔公司商号及商品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

唐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产品;

二、被告唐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包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即250元(原告已预缴1250元);

被告唐春香负担80%即100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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