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6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兴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紫桐新村加盟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陆勤汉,经理。
被告:合肥兴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陆勤汉,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合肥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紫桐新村加盟店(以下简称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合肥兴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技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兴兴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其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发现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销售侵犯其上述商标权的腰带,该腰带价格低廉,做工粗糙,影响了其多年建立起来��良好形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兴兴技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被告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及兴兴技术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柒亿伍仟伍佰陆拾柒万元,主要从事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七匹狼公司经转让和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腰带、服装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139号通知,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接受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公证员孙袆、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任超一同来到合肥市庐阳区银���大街与森景大道交汇处,在“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金额为49元的发票一张。
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并加盖“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公章。
交由任超保管。
对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2014)莱西证经字第488号公证书。
另查明,经当庭对(2014)莱西证经字第48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腰带拆封,七匹狼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腰带进行辨别,吊牌、腰带尾部印有的图案与第5319995号商标的奔狼图案相同,吊牌、腰带扣的包装纸上的图案使用了第933429号商标的“七匹狼、SEPTWOLVES”文字,吊牌上标注“中国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依斯特商贸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2年2月29日七匹狼公司向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该公司可单独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授权期限自2012年2���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系兴兴技术公司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发票、信息查询单、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兴兴技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作为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庭审比对,封存物品系腰带而非休闲服,其包装及吊牌上使用了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图形商标,但吊牌标注的“中国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依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与七匹狼公司无关,也不是七匹狼公司授权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再结合封存物品的实际售价,能够证明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销售的腰带系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的侵权,故七匹狼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向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由于兴兴技术公司紫桐新村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依法应由兴兴技术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兴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紫桐新村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如被告合肥兴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紫桐新村加盟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由被告合肥兴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合肥兴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紫桐新村加盟店、合肥兴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