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4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斐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晋军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路XXX号。
经营者程晋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晋军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59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