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
辩护人李光懿,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霞、李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光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伪造的包装及生产原料,租用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小王家营39号出租房一楼,擅自雇人伪造“立白”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又租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自卫村194号出租房,擅自雇人伪造“立白”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洗洁精。
2014年12月4日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租用的出租房内查获“立白”牌洗衣粉4064袋;
“汰渍”牌洗衣粉3110袋;
“雕”牌洗衣粉1484袋;
“奇强”牌洗衣粉120袋;
“立白”牌洗洁精912瓶;
“白猫”牌洗洁精288瓶;
“雕”牌洗洁精330瓶。
经鉴定,涉案洗衣粉及洗洁精共价值人民币531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多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大,系初犯,本次犯罪的物品在仓库中被查获,尚未出售,对社会危害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属实。
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多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
据此,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封口机、锁边机2台;
电子秤3台;
洗洁精灌装器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