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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镜湖区真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3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镜湖区真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镜湖区真辉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真辉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代辉。

委托代理人:张露,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诉被告镜湖区真辉便利店(以下简称真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真辉便利店负责人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称: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50元的单价从“真辉名烟名酒”店购买了“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被告明知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销售假冒“解百纳”葡萄酒,侵犯了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真辉便利店: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支出的合理费用4050元(含律师费2000元);

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真辉便利店辩称:1、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时不知是侵权产品,主观没有侵权故意;

2、原告各项赔偿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数额过高。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提起诉讼;

2、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解百纳”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限及核定的使用范围;

3、商标驰字(2012)3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注册商标证559523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裕”所有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5、15005号《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6、注册商标证第501911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裕”英文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7、注册商标证第320064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裕”图形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8、《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真辉便利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9、(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29号《公证书》一份及涉案葡萄酒一瓶,证明被告真辉便利店的侵权事实。

10、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真辉便利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

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存在跨区域公证行为,其程序不合法。

对证据10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无异议,暂收调查费凭证是原告自行制作且没有其他凭证印证,不予认可。

被告真辉便利店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真辉便利店对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且庭审时与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故本院对该八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真辉便利店质证认为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公证程序不合法,存在跨区域公证的行为,但公证书结合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调查人员确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10中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暂收调查费凭证中载明的内容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表述,不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748888,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1748888号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张裕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号为3200644,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2013年8月12日,3200644号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CHANGYU”张裕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号为5019117,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号为5595235,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下发15005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5595235号“张裕”商标、3200644号张裕图形商标、5019117号“CHANGYU”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诉讼,以及处理相关维权事宜。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指派徐磊于2014年12月15日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26日,徐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5号店招为“真辉名烟名酒”店以50元的单价购买了“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发票一张。

收据上加盖是“镜湖区真辉便利店发票专用章”印章。

本院认为:一、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张裕”、“解百纳”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维权,故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因“张裕”系中华老字号、“解百纳”系驰名商标,在葡萄酒中享有盛名,“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张裕”、“解百纳”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葡萄酒与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具有某种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构成侵权。

因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张裕”、“解百纳”商标,故被告真辉便利店销售“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对“张裕”、“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要求被告真辉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真辉便利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真辉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维权发生的费用等情节,酌定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损失及维权费用为7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镜湖区真辉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号为5595235、5019117、3200644号“张裕”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镜湖区真辉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为32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镜湖区真辉便利店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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