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肖钢,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城阳区文轩时代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城阳区春城路,经营者季翠林,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后田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城阳区文轩时代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肖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002**号、第2482**号、第5689**号、第3256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由于原告产品的品质优良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原告的上述商标在中国金笔、铱金笔等书写用品品牌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而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成功品牌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以牟取非法利润。
这些假、仿冒侵权产品的存在,一方面扰乱了原告对合法品牌的正常商业运作,另一方面,假、仿冒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部分消费者对“英雄”系列商标产品的信赖,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打击不法制造商、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经营者为季翠林的城阳区文轩时代商贸中心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6支钢笔,上述钢笔非法使用了原告“英雄”系列商标。
而上述钢笔的制造商、销售商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生产或销售,被告销售的上述钢笔为假、仿冒商品。
为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打击假、仿冒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法确认涉案商品的真假。
2、没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不认可被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98、1299、1300、1301号四份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56346号、第10022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二份。
原告证明其对第2482**号、5689**号、32563**号、100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原告证明其“英雄HERO”商标于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4)栖证民字第547号公证书,购物发票,栖霞市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实物,鉴别证明。
原告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英雄牌钢笔,原告支出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人民币36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销售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能力辨别真假。
5、青岛市城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原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注册了第2482**号英雄牌“HERO”文字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英雄金笔厂于1979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1002**号英雄牌“英雄”文字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英雄金笔厂于1991年10月20日注册了第5689**号“_”图形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英雄金笔厂于200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32563**号“_”组合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擦涂用品;
自来水笔;
绘图笔(商品截止)。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4)栖证民字第54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在山东省青岛市针对销售假冒“英雄”、“HERO”注册商标钢笔产品的行为收集、固定证据。
2014年9月10日,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9月11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仲崇香、公证员助理战晓环与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豪来到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313号-315号店铺,在公证员仲崇香、公证员助理战晓环的监督下,刘宗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英雄”商标标识的钢笔6支,当场取得盖有“城阳区文轩时代商贸中心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1035617的发票1张。
刘宗豪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仲崇香对所购得的钢笔及取得的发票封存后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4年9月22日,在公证员仲崇香、公证员助理战晓环的监督下,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江胜荣(公民身份号码××)对上述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
公证员仲崇香又对所购得的钢笔、取得的发票、“鉴别证明”原件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助理战晓环对所购钢笔及封存物品情况进行了拍照。
“鉴别证明”记载上述所购钢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6支钢笔。
在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钢笔的笔帽及墨水管内套上有“英雄”标识,在墨水管内套上有“HERO”标识。
原告购买6支钢笔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36元。
原告未提交其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2**号“英雄”文字商标、第2482**号“HERO”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钢笔。
原告提交了“鉴别证明”来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钢笔侵犯了其享有的“英雄”、“HERO”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钢笔使用了与原告第1002**号“英雄”注册商标、第2482**号“HERO”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告销售的商品钢笔与原告第1002**号“英雄”文字商标、第2482**号“HER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在原告经鉴别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英雄”、“HERO”标识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带有“英雄”、“HERO”标识的钢笔,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带有“英雄”、“HERO”标识的钢笔,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销售的带有“英雄”、“HERO”标识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002**号“英雄”注册商标、第2482**号“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没有能力鉴别真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002**号“英雄”、第2482**号“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钢笔,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钢笔所获利润,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因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但由于原告确已申请公证处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故本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其因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文轩时代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文轩时代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00,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