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娟。
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告处的被控侵权布菲(即自助餐)设备(名称为简洁折叠款布菲车)以及记载两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6月生产、销售上述布菲车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销售利润的销售凭证、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布菲(即自助餐)设备(名称为简洁折叠款布菲车)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对被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6月生产、销售布菲(即自助餐)设备(名称为简洁折叠款布菲车)产品的销售凭证、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