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宜创,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
户籍地阳东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宜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宜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宜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姜宜创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在嘉美服装厂担任厂长的便利,在广州一名叫“黄老板”的男子电话联系其要求嘉美厂加工生产一批“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时,姜宜创不告知嘉美厂的老板,私自接下“黄老板”的订单,为其生产“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
被告人姜宜创接下订单后,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黄老板”提供的布料交由阳江监狱加工成半成品后,委托黎河经营的阳江市诚达制衣洗水厂将上述半成品送去被告人姜宜创指定的刺绣厂刺绣“LACOSTE”品牌商标,并由阳江市诚达制衣洗水厂进行洗水加工工序,随后由阳江市阳东区永恒制衣厂负责安排工人剪线头、钉纽扣、打包装等加工工序。
2014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永恒制衣厂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4032条,其中,被告人姜宜创的有2000条。
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4032条“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阳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的单价为675元/条,2000条“LACOSTE”品牌休闲短裤价值135万元。
同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南排排后冯屋村九巷8号将被告人姜宜创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宜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总额13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姜宜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宜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80000元。
上诉人姜宜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2000条鳄鱼牌(LACOSTE)休闲裤价格为每条675元的鉴定价格明显过高;
其假冒的产品没有流入社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及人身危害性,且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姜宜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宜创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
对上诉人姜宜创的上诉意见,经查:1、阳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阳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委托,根据价格认定限定条件,依法作出标的为假冒鳄鱼牌(LACOSTE)男款格子类休闲裤价格为675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015年1月15日,阳东县公安局将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姜宜创时,上诉人姜宜创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
2、对上诉人姜宜创认罪态度好的问题,该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在量刑时已予体现;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额在25万元以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姜宜创非法经营总额为135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姜宜创的犯罪事实和悔罪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80000元,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宜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姜宜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姜宜创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