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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知民初172号
案件名称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知民初172号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杨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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