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西洪村。
投资人费智府,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浩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北桥街道凤北荡公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
原告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与被告苏州浩硕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于2015年6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