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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与林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菏知初字第29号
案件名称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与林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林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29号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廉。

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孝栋,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与被告林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良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被告林廉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彪、赵孝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工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通过网络委托温州永嘉某公司伪造良工公司的“工”字牌商标并焊接到其商品上,冒充原告的阀门对外销售。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第1000612号商标的专用权,并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此原告花了大量人力找到侵权人。

2013年3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支付侵害商标权等损失共计80万元。

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金,而且继续销售假冒商品,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80万元,并按照承诺应支付的款项和时间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廉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8年开始合作,答辩人一直销售被答辩人的产品,期间被答辩人曾提供授权委托书给答辩人,答辩人也因此与山东东明玉皇化工签订过50多万元的销售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并且向被答辩人足额缴纳管理费用。

被答辩人提供的承诺书是答辩人在被胁迫下签字的,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下,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制作贵州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竞标标书,答辩人为了竞标成功,先期费用全部是自己支付,但是被答辩人反悔,要求答辩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否则不给答辩人的投标材料盖章。

答辩人为了能得到被答辩人的盖章以参加投标不得已在承诺书上签字,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答辩人得到被答辩人盖章后也没能中标,答辩人被胁迫签订,认为承诺书无效,不应据此支付款项。

2、本案案由应当是保证合同纠纷之诉,不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这是被答辩人为了超级诉讼的恶意所在。

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字牌商标注册证(第100612号)。

证据2、工字牌商标续展证明(2003-3-1至2013-2-28)。

证据3、工字牌商标续展证明(2003-3-1至2023-2-28)、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4、工字牌商标产品目录及荣誉(打印件)。

证据5、工字牌商标上海市著名证书打印件(期限2013-1-1至2015-12-31)。

证据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沪工商标(2000)第11号复印件。

证据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豫园”等285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证据8、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了自己伪造并销售假冒良工商标的商品,并承诺支付80万元的赔偿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4-7均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承诺书是答辩人为了获得工程中标被胁迫而签订,内容中所谓给南华康城等小区供货纯属虚构,即便属实,仅为15万元,要求赔偿80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林廉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1年5月1日,上海良工阀门厂注册第100612号工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9类,即阀门、管件。

2006年12月6日,第10061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良工公司。

2013年3月6日,被告林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5日,林廉根据客户要求委托温州永嘉某工厂以良工厂的品牌以及产品上焊上工字牌商标。

目前记忆中销售的企业有南华康城3万元、恒力7万元、华黄小区2万元等还有些记不清了3万多元,总计15万元假冒产品。

至2012年12月良工公司发现,林廉已深刻认识到上述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良工公司损失、包括合理开支80万元。

林廉承诺上述款项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依次类推至付清日止,2016年9月底前付清,良工公司承诺在上述赔偿款项付清后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

林廉承诺自本承诺书签字后不再以良工公司的工字牌商标对外假冒生产或销售,且在2013年3月底之前将自己擅自私刻的良工公司印章销毁”。

另,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起诉仅针对承诺书中记载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被告林廉自认其自2008年销售原告产品,但对承诺书中记载的几项销售记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案由是否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是被告林廉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1000612号工字牌商标,应否支付原告80万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案由是否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第1000612号商标的初始注册人虽是上海良工阀门厂,但该商标注册人后变更为良工公司,故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由良工公司享有,原告系适格主体。

本案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根据承诺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但是从承诺书内容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还是基于被告在承诺书中表述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焦点二,被告林廉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1000612号工字牌商标,应否支付原告80万元及利息。

被告虽对其出具案涉承诺书的原因、背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应依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现原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承诺书不属于被告林廉的自认,且林廉在本案中做出了与承诺书相矛盾的陈述,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林廉销售了承诺书中记载的侵权产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实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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