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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郭贤君、林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52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郭贤君、林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郭贤君,林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贤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

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贤君、林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曾系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思加图”、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思加图”的商标注册人。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类别均包括鞋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续展有效且均已经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其中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的转让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从2006年至2008年,新百丽公司的“思加图”牌女皮鞋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名。

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从2006年至2011年,新百丽公司生产的思加图牌女皮鞋均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的前十名。

2010年7月30日,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蕾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过程,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15054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记载,2010年7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某川和工作人员莫某香与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蕾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冯某蕾现场购得“百丽”女鞋一双、“STACCATO”女鞋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或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仅标明“思家图”售价人民币150元、“百丽”售价人民币100元。

冯某蕾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0年8月13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接受新百丽公司委托,向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162档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事与律师联系,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律师函于2010年9月30日被谭某花签收。

2010年9月3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接受新百丽公司委托,就上述162档涉嫌侵权事宜向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郭贤君发出《律师函》,但因收件人拒收而未送达。

2013年10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以下事项:1、新百丽公司曾于2012年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文英,指控刘文英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侵害其享有的第1301053号“STACCATO”和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号为(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37号。

一审当庭拆封了涉案的(2010)深证字第115054号所附封存物,确认封存物为一双鞋内底有“STACCATO”标识的黑色女鞋,二审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

2、刘文英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成立于2008年4月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楼162号,2010年5月25日,刘文英经营的该服装店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查明被控侵权商品购于2010年7月31日,当时刘文英经营的上述服装店已经注销,因此,新百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刘文英所销售,遂判决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新百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0年7月31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仅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标注162档,但没有印章或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

4、二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女士“STACCATO”皮鞋使用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相同的商标,且已经进入了流通环节,属于侵犯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被控侵权商品于2010年7月31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店铺,而刘文英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一楼162号以“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经营过,但该店已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案件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其已注销之后购买的,从证据的形式上与刘文英没有关联性。

新百丽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文英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存在关联性。

6、关于新百丽公司在该案一审中追加被告郭贤君、林静的问题,由于案件起诉状显示,新百丽公司是针对刘文英涉嫌侵权行为进行的诉讼,并未涉及市场开办者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也未指控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刘文英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不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列主体问题,据此,一审法院不同意在案件中追加主体,并无不当。

新百丽公司在2012年7月提起案件诉讼时,在起诉时提交刘文英的主体资料,就已经知道刘文英的个体工商户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注销,同时也知道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是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且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清算后注销,其仍然仅针对刘文英进行起诉,应当承担诉讼风险。

综上,二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刘文英与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刘文英租赁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城一楼162号铺位,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

刘文英于2008年4月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证照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一楼16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类(零售)。

但2010年5月25日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又查,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为2007年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郭贤君,经营范围为鞋类、服装批发、国内贸易,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

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郭贤君、被告林静,两人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

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正常(非强制性)解散,由股东会确定清算组,并在股东会确认后十五日内成立。

”同时还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公司股东会,本章程于公司核准登记注册后生效”等等。

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经营场地系由被告郭贤君租赁所得。

《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登记(备案)号:罗DD026971)显示,被告郭贤君向深圳市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笋岗仓库603B1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2010年9月1日,深圳市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出具《回复函》,关于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对603栋B区一楼的续租申请,该公司经研究决定,《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权到期自行终止,由该公司收回自主经营管理,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务必在2010年11月1日前交付经营场地。

2010年10月28日,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讨论后一致决定:1、同意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注销;

2、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

3、成立清算组,成员为郭贤君、林静、周科伟,其中清算组负责人郭贤君;

4、截止2010年10月31日终止本公司全部经营活动。

2010年11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进行了备案。

2010年11月8日,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在《深圳特区报》B7版刊登了清算公告,公告后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

2010年12月10日,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组出具《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终止经营清算报告》,载明因公司经营不善、亏损较重,无法继续经营,截止2010年12月10日,清算工作全部结束。

经清算,可供分配的资产总计9044.44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郭贤君、林静分别分得4522.22元。

当日,深圳道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审计了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截止2010年10月31日的清算报告及所附清算报表,该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上述清算报告及报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011年1月4日,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制定了清算报告,清算财产分配情况为清算费用已结算完毕,应缴的国税、地税已缴清,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投资人的分配情况为郭贤君、林静均应分配4522.22元。

2011年1月14日,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再查,新百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案件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新百丽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系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新百丽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鞋等),因此,他人未经新百丽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深圳市中级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0年7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所销售的一双“STACCATO”女鞋侵害了新百丽公司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因此,2010年7月31日,涉案商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新百丽公司已自愿撤回,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案件的诉讼时效,因为案件所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而新百丽公司曾在2012年7月就案件所涉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文英,则诉讼时效因新百丽公司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案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重新计算,故郭贤君、林静关于新百丽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郭贤君、林静均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而是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的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若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则在该公司已经注销的前提下,郭贤君、林静作为该公司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根据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和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确认刘文英曾租赁涉案商铺经营个体户“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且刘文英在2008年4月1日进行了个体户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类(零售),但2010年5月25日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2010年7月31日侵权行为发生时,销售侵权商品的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但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向涉案商铺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由“谭某花”签收,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不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第二、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侵权帮助。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但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消极的不作为亦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

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3、帮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

案件中,涉案商铺在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承租并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地址范围内,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涉案铺位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

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在将涉案铺位租赁给刘文英后,曾积极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但在刘文英注销个体工商户后,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没有保存将涉案商铺继续出租给刘文英或已经出租给他人的租赁合同,没有督促实际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门店悬挂营业执照,导致不能查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也没有采取巡查、警示等任何措施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消极的不作为给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此外,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在其所经营场所内出租涉案商铺获取利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尽了任何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又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因此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因此,新百丽公司依法有权请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就案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郭贤君、林静作为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的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首先,案件中,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时,郭贤君、林静作为清算组成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现有证据显示,该公司是因为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且公司经营亏损而清算,而非为了规避债务或逃避案件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清算。

其次,新百丽公司认为郭贤君、林静在清算中存在过错,理由为该公司章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但实际上清算组却只公告了一次。

但是,从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可知,法律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清算组发布多次公告,因此,虽然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组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发布三次清算公告,但其做法只是违反了章程的规定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因此就认定清算违法。

最后,在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时,新百丽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被任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也即新百丽公司的债权尚不确定,因此,在该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后,也不能因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不能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新百丽公司要求郭贤君、林静对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在注销后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百丽公司要求郭贤君、被告林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百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郭贤君、林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由郭贤君、林静共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在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是违法清算。

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债权不确定系实体问题。

公司清算时申报的所有债权既可以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也可以是或有债权。

本案的焦点是郭贤君、林静是否违法清算及违法清算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恶意清算。

新百丽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以邮政特快转递向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发出律师函,邮政特快转递单上明确注明“律师函(百丽)”,而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拒收”。

紧接着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就股东会决议清算、注销。

这说明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是在明知有债务(有纠纷)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而恶意清算、注销。

四、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股东恶意隐瞒公司财产。

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组没有依法及依据公司章程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清算组成员组成违法。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的清算组成员除郭贤君、林静外,还有一个案外人“周科伟”,清算组成员组成违法。

六、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组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虫请宣告碴亡。

”而根据清算报告,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即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七、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未尽通知义务。

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清算告知债权人中报债权时,应当以通知为原则,只有通知不能时,才可以公告形式告知。

因此,公告应为不得己而为之的最后告知手段。

虽然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进行了公告,但其明显只是为完备法律手续,在明知存在纠纷并可以联系的情况下,消极履行通知义务。

综上,请依法改判。

郭贤君和林静共同答辩称: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的原因是租赁场地已到期,失去了经营场所,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整个清算过程合法,不存在股东恶意清算的情形。

新百丽公司认为郭贤君、林静恶意清算,应提供证据证明。

另外,在清算过程中,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依法进行公告,郭贤君、林静未依法申报债权,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道勤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审计报告》中附件一为清算报告、附件二为清算资产负债表、附件三为清算损益表、附件四为债务清偿表、附件五为清算财产变动情况表、附件六为应交税费明细表。

再查明,新百丽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向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邮寄律师函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有:原地址查无此地址、收件人拒收和无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的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现有证据显示,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是因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且公司经营亏损而清算,而非为了规避债务而清算;

另新百丽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邮寄律师函显示的退件原因有查无此地址,此后至2012年7月提起相关诉讼前,新百丽公司均未再向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新百丽公司主张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恶意清算的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清算组由股东会确定,成员包括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的全体股东(郭贤君和林静)及该两名股东确认的成员周科伟,上述人员的组成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清算组合法成立。

清算组依法履行了登报公告程序,虽未按公司章程发布三次,但其做法只是违反了章程的规定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且与新百丽公司的损失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清算报告中有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财产变动情况表等附件,未显示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有对外债务不能清偿,故清算组无须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综上,本院对新百丽公司主张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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