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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黎世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088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黎世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黎世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088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世兵,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小丹阳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黎世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林、付小丽,被告黎世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第591266号、591267、535071号、529034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其中,第591266、535071号、5291267号商标还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品牌研究院2007年1月10日公布《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排行榜中,原告商标以市值12.85亿元排名168位。

被告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经营“丹丹糖果商行”,长期大量批发标注有原告第591266号、591267号、52034号和第202241号商标的“小白兔”奶糖。

而且其销售的“小白兔”与原告生产的“大白兔”奶糖装潢相同,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存在关联,给原告商誉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

2013年12月10日,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店铺现场公证了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公然违反国家法律,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大量销售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大白兔奶糖属于食品,冒牌奶糖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制止侵权开支50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用15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黎世兵辩称,被告一直以来都是诚信经营,不知道小白兔糖果是侵权产品;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不予认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35071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0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等)。

1997年该商标转让至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10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第529034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0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果等),2010年6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与20日至2020年9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2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作出的(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954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林于2013年11月26日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员王蓉、公证人员朱芳与曾建林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广东食品城新一区12栋3号“丹丹糖果商行”,曾建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味美思”小白兔奶糖一包,奶糖外包装纸上标有:厂地湖南长沙、制造商长沙市雨花区嘉丰糖果厂、厂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电话137××××2367等信息。

曾建林当场取得:1.丹丹食品批发部单据一张,NO.000098,背面有书写数量及金额;

2.丹丹食品批发部黄辉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曾建林对“广东食品城”的门头及购买门店各拍摄了照片一张。

在公证处,曾建林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开封。

随后,公证员王蓉及公证人员朱芳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交曾建林保管。

曾建林对购买物品在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八张。

经当庭查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奶糖一包,奶糖包装纸上载有“制造商长沙市雨花区嘉丰糖果厂”等信息: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奶糖糖纸中间使用的小白兔图案及文字分别与原告的第535071号、529034号商标构成商标相同,被告则认为构成商标近似。

与此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的证明一份,明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定的第529034号商标为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公司未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小丹阳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为黎世兵,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一区12栋3号,资金数额一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成立时间为2004年2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535071号、52903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954号公证书、原告公司证明及当事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35071号、52903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奶糖,与第535071号、52903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糖果”是同一种商品,其突出使用的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第535071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结构、构成要素(兔子+蘑菇)及其配色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与第535071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该标识中的“小白兔”文字与第52903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一样,字体上稍有差异,与被控侵权的上述图形组合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案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就本案合理维权开支提交律师费发票4000元、公证费票1500元、调查费发票3500元,但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请、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世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35071号、529034号注册商标的涉案奶糖;

二、被告黎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黎世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黎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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