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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晓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41号
案件名称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晓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刘晓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刚,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含山上岛咖啡店经营者,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与被告刘晓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上岛诉称:其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上岛及图”(注册号为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许可经营权。

原告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原告有权单独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独占许可使用权;

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外装饰;

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菜单、餐具等设施;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晓刚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杭州上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3)沪浦证字第1431、1432、1433号公证书、(2013)杭证民字第3277号公证书、(2013)杭证民字第62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上岛及图”商标合法有效存续;

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原告享有涉案商标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有权在上述区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如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区域遭到第三人侵犯,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

2、(2014)皖含公证字第08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在其经营的咖啡馆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3、上岛咖啡加盟须知,证明原告目前加盟收取标准;

4、安徽宣城加盟合同,证明原告正规加盟费实际收取标准与加盟须知一致。

被告刘晓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杭州上岛提供的证据,刘晓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杭州上岛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上岛)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现已改为第43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

2002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南上岛将该商标转让予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岛)。

2009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1月15日,上海上岛与杭州上岛协商一致签订《“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确认书约定,自2007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13日,杭州上岛享有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安徽省、陕西省及浙江省境内的绍兴、金华、湖州、嘉兴和杭州(不包括淳安和承德)区域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上述时间及区域范围内,如该注册商标遭到第三人侵害,杭州上岛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控告或起诉,并单独获得赔偿款或和解款。

在公证员监督下,2013年1月29日,杭州上岛法定代表人金法龙于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在确认书上签字;

2013年5月10日,上海上岛法定代表人游昌胜于上海在确认书上签字。

2013年5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3)杭证民字第3277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10日,根据杭州上岛的申请,安徽省含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杭州上岛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翀来到位于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现代城小区东面、含山中学后门的一家“上岛咖啡”店进行消费,并对该店的菜单、餐具以及餐具上的包装、店面外观进行现场拍照,形成照片11张。

消费结束,取得盖有“含山县环峰镇上岛咖啡加盟店”印章字样的机打发票一张一张。

同日,安徽省含山县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皖含公证字第0857号公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晓刚是否侵犯了原告杭州上岛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

如侵犯,原告杭州上岛的各项诉请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上海上岛的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杭州上岛作为该商标在安徽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中,因该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在该商标受到侵害时,杭州上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单独获得赔偿款或和解款,故杭州上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刘晓刚是否侵犯了原告杭州上岛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刘晓刚在和县历阳镇历阳东路万客隆广场的经营的上岛咖啡馆与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相同种类服务;

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与杭州上岛主张权益的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相同,刘晓刚提供的服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控侵权服务与杭州上岛提供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故刘晓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杭州上岛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

二、关于原告杭州上岛的诉请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承上所述,刘晓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杭州上岛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权,杭州上岛要求刘晓刚停止侵害并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菜单、餐具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杭州上岛未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刘晓刚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刘晓刚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杭州上岛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外装饰;

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菜单、餐具等设施。

二、被告刘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刘晓刚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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