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027号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公路平地西3号。
法定代表人杜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玉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静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同乐水流田园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黄溪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红星井湾子家居广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
负责人罗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邦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源轩公司)、被告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红星井湾子家居广场(以下简称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广东联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覃玉婵、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委托代理人陈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市场上推出其专利产品大床(N09707NA),专利号为ZL20103013××××.7,该产品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发现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销售的名为“皇家木匠”品牌系列家俬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几乎完全一样,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经过调查,了解到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生产销售,并通过其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进行大规模的销售和宣传。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和损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3、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辩称:1、被告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户销售,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2、其经营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且有合法来源,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103013××××.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有效;
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的(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850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分别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3、“皇家木匠”、“華源轩”两枚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专利实施了许可备案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
证据5、公证费及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
证据6、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仍有效专利。
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对于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及专利权人的身份;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普通许可无诉讼资格;
证据5中的公证费、车费、住宿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餐饮费金额过高且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无关,不是因为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侵权导致;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证据1、4、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证据2真实、合法,系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证据3系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提出的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生产、销售者的主张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5,其中金额为32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560元和495元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256元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其他票据因无原件从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拟证明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的经营范围为家居市场物业管理;
证据2、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有较大差异;
证据3、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与案外人金永江签订的《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皇家木匠经销书》、送货单及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系专利侵权产品;
证据4、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庭后补充提交的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与案外人金永江等签订的《湖南红星井湾子家居广场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不是实际销售者,其只是市场管理者。
原告对于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有销售行为;
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3,原告当庭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虽然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庭后又提交质证意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也不能证明其不知情;
证据4中没有承租人的任何身份信息且签名处没有指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租赁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证据2涉及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举证组织比对,故不予认定;
证据3,被告提交了经销合同书、送货单原件,该合同中所载明的地址、品牌、生产厂家信息与原告证据2即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所载明的商铺地址及其所附的名片、宣传册中的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品牌、厂家信息一致,该送货单中载明的生产厂家信息及货号与公证书所载明的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署名为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的部分证书虽然不是原件,但与被告提交的经销合同等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判定;
证据4系被告根据庭审时的要求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在庭审中陈述称,在确认该补充证据后再决定是否追加被告。
庭后,根据被告的举证,本院向该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即案外人肖更香、金永江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内部关系,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具广场签订销售订单及收取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了,因此明确表示不予追加案外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具广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且案外人到庭表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联邦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本、竹、藤、钢、皮制家具,铝制家具,家居用品等。
2010年4月9日,案外人杜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大床(N09707N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3××××.7。
2012年9月6日,专利权人杜泽华(许可人)与原告广东联邦公司(被许可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该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合同第1条约定杜泽华许可原告实施ZL20103013××××.7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大床(N09707NA)”;
第2条约定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在合同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等由原告负责处理,由原告以其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取证、起诉、应诉、索赔等行为;
第3条约定授权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使用方式为制造、销售;
第5条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一年5万元。
原告提交了其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4年4月1日缴纳该专利年费的缴费凭证。
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如下图所示,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见床头,指定公告图为立体图。
(图略)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记载,该评价报告的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解释和说明部分记载:本专利产品为大床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
从授权公告图片来看,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产品为木质床,可分为床头、床身及床尾。
床头整体外轮廓为长方形,中间由多条垂直板连接,中部有空隙,垂直板顶端为梯形;
床身两侧护板为长方形,外侧表面有三个内凹框,床身内部表面有支撑板;
床尾整体较薄,床腿为扁宽的长方形,顶端与床身齐平,表面有较长的内凹。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床头具体部位细节不同,本专利整体侧面为弯弧面,表面垂直板上部为梯形,对比设计1组件1整体侧面为两道弯弧面,表面垂直板为长方形;
2、床身不同,本专利床身挡板外侧表面有三个内凹框,底部为空,对比设计1组件1床身挡板外侧表面平直,底部有向内凹进的支撑隔板;
3、床尾板及床腿不同,本专利床尾板表面内凹,床腿较扁宽,对比设计1组件1的床尾板平直,床腿为较粗的方柱形。
2013年9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3)湘长雨民证字第85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杜泽华的委托代理人覃玉婵于2013年8月30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文静颖与公证人员余铭娜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覃玉婵来到“皇家木匠”(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与中意路交汇处东南角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二层),覃玉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订购了木床一张,并约定交货方式为自提。
该店铺工作人员向覃玉婵出具了《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专用订货合约(2013)NO.001803》原件一张、《皇家木匠叶紫》名片一张和宣传册一本。
随后,覃玉婵与该工作人员一同来到负一层收银台,覃玉婵以刷卡方式预交人民币1508元,当场取得:1、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
2、《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收银单》原件一张,收银单显示:收银单据号为NO.0083748,门面编号为××,盖有“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转帐收讫章”。
覃玉婵对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外景、“皇家木匠”门店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
2013年9月13日,公证员文静颖与公证人员余铭娜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覃玉婵、同行人员沈正文一同来到“皇家木匠”提取货物,覃玉婵在负一层收银台以刷卡方式支付余款人民币3500元,现场再次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原件一张。
随后,“皇家木匠”工作人员对覃玉婵持有的《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专用订货合约(2013)NO.001803》原件上内容进行相关补充,并向覃玉婵出具《收据》原件一张,《收据》上盖有“美树美森家具长沙专卖店”章和“皇家木匠(金揪100)长沙专卖店专用章”。
“皇家木匠”工作人员在井湾子平价家具批发中心A座前坪将木床(包装未拆封,货物共分装于四件包装盒中)装上覃玉婵的同行人员沈正文开的一台面包车。
公证员文静颖与公证人员余铭娜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覃玉婵随同沈正文将面包车开至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校园内,将木床外包装拆封并对木床进行组装、拆卸、重新装箱,由公证员文静颖和公证人员余铭娜现场封存。
覃玉婵对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专用订货合约(2013)NO.001803》、《皇家木匠叶紫》名片、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收银单》、宣传册之复印件与覃玉婵留存的原件内容相同,所附八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书所附《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专用订货合约(2013)NO.001803》载明的内容包括:1、商标名称为床,型号为R1502AL,金额为5008元,预交定金1508元,并盖有“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售后服务章”;
2、订货须知第五条规定,消费者在井湾子家居广场购物时,请向经营户索取在井湾子家居广场统一印制加盖公章的定货单据,此单据为消费者在井湾子家居广场的购物合同,同时也是参加销售活动、送货、定金收取凭证、售后服务、售后纠纷处理等延续服务的唯一有效凭证。
订货须知部分有盖“湖南红星井湾子家居广场”的印章;
3、该合法下部记载有:门牌编号为××、品牌名称为皇家木匠,并加盖“皇家木匠(金楸100)长沙专卖店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载明有“皇家木匠”、“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所附宣传册上有对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的公司简介、合作伙伴、核心荣誉做介绍。
所附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皇家木匠客户覃玉婵家具余款3500元整,并加盖有“美树美森家具长沙专卖店”和“皇家木匠(金楸100)长沙专卖店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为木床。
该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有“皇家木匠”、“华源轩”、“型号R1502AL”、“名称1.8米床”字样以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同乐工业区华源轩工业园”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如下组图所示(图略)。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相比,区别在于:1、床头上部水平连接板的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半圆形的镂空;
2、床头下部水平连接板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床头下部水平连接板高于床身,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认为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差别具体体现在:1、床头垂直连接板的数量及形状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床头垂直连接板中间有凹槽,专利设计没有;
2、床头水平连接板与垂直连接板连接处的形状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是倒葫芦形,专利设计是倒三角形;
3、床身两侧护板形状不同。
专利设计两侧护板为长方形,外侧表面有三个内凹框,被控侵权产品两侧护板是平面;
4、床脚的宽度不一致。
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同乐水流田园新路22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家具配件、木制工艺品的加工和产销(不含限制项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
经营进出口业务(按深贸进准字第(2001)1675号号执行);
装饰装修工程;
包装材料的购销;
兴办实业及其他(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成立于2005年7月13日,为企业非法人,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经营范围为家居市场的物业管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行政许可经营)。
根据其提交的《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皇家木匠经销合同书》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乙方为案外人金永江,合同内容包括:1、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南省长沙市开设“皇家木匠专卖店”,专卖店1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二楼××,预计开业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经营系列为金秋100,面积为238平方米;
2、经营期限为1年,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
根据其提交的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送货单载明,出货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二楼××,品号为R1502AL,品名为大床(1.8床),数量为1,单价为2484元。
被告还提交了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的产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相关证书。
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庭后补充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经营户金永江、肖更香、张桂花(作为乙方)签订的《湖南红星井湾子家居广场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将位于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二楼展厅××号场地计租面积约238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实木类商品,品牌为皇家木匠。
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包括,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
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甲方有按本协议规定的第二条向乙方收取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同时收取乙方场地内实际使用的电费、水费以及督促乙方依照国家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公安、计生等部门规定办好有关手续、交纳相关费用,做到合法经营的权利;
……3、甲方应广泛收集乙方的建议和要求,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依照这些制度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统一标价签、统一收银、统一开票、限折销售等管理措施。
第五条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核准经营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严格遵守工商、税收等法律规定,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任何法律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4、乙方必须提供合法的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商标、产品厂家授权书、产品使用说明书、质量检测报告、鉴定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证明文件,而且产品的“三证”必须齐全。
乙方所经营的商品质量须按国家、省内的“新三包”规定执行。
进场商品必须具有鲜明个性和优良品质,严禁仿制其他厂家样品,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换商品。
乙方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其他厂的专利、商标、企业名称、专有技术以及认证标识等,若有违法行为,现任自负。
本院对金永江、肖更香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金永江、肖更香认可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皇家木匠经销合同书》和《湖南红星井湾子家居广场租赁协议》的真实性,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皇家木匠R1502AL床是他们销售的,他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长沙市雨花区美树美森家具经营部。
但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予追加案外人金永江、肖更香、张桂花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3200元、交通费1256元、住宿费2055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008元,共计1151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03013××××.7“大床(N09707NA)”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人,根据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授权,原告有权就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认为,其不是适格的侵权主体,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相关经营户销售的。
对于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的行为,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1、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有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的公司厂名、厂址等信息;
2、公证书所附名片、宣传册上均标注有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的公司信息;
3、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提交的经销合同书、送货单及相关证书均指向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
4、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后,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事实。
故本院结合上述事实,依法认定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的行为,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1、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的经营范围为家居市场的物业管理。
2、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提交的《湖南红星井湾子家居广场租赁协议》载明,涉案门店即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二楼××的承租人系肖更香、金永江、张桂花,品牌为皇家木匠;
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依照这些制度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统一标价签、统一收银、统一开票、限折销售等管理措施。
3、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提交的案外人金永江与被告深圳华源轩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皇家木匠经销合同书》上载明,专卖店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二楼××,预计开业时间2012年4月15日,经营系列为“金秋100”;
4、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地点为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二层“皇家木匠”,门面编号为××。
5、公证书所附《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专用订货合约(2013)》预交定金栏处所盖印章为“井湾子国际家居Mall售后服务章”,该合约“订货须知”部分有盖“湖南红星井湾子家居广场”的印章,其中第五条规定,消费者在井湾子家居广场购物时,请向经营户索取在井湾子家居广场统一印制加盖公章的定货单据,此单据为消费者在井湾子家居广场的购物合同,同时也是参加销售活动、送货、定金收取凭证、售后服务、售后纠纷处理等延续服务的唯一有效凭证;
6、案外人金永江、肖更香明确表示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设于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的门面销售。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作为家居市场的物业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统一收银、统一开票,向客户出示的定货单据也是由其统一印制并加盖其印章,并在该定货单据中明确载明,该单据为消费者在井湾子家居广场的购物合同,同时也是参加销售活动、送货、定金收取凭证、售后服务、售后纠纷处理等延续性服务的唯一有效凭证。
因此,本院认为,尽管案外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基于此次交易活动的唯一有效凭证由被告井湾子家居广场出具并加盖其印章,同时结合其统一收银、统一进行售后服务等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湖南井湾子家居广场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至于其于案外人金永江、肖更香和张桂花的关系,由其自行解决。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见,要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是要判断产品是否相同或构成相近种类产品;
二是要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床,系相同产品,故本案的分析重点在于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主体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方法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对于本案而言,判断主体则是作为大床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该一般消费者对大床或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对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从判断方法来说,本案中,争议的大床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仅包括床的基本外形轮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还要包括床头、床身、床尾局部的设计特征,应当全面观察。
在综合判断时,要权衡各部分对大床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就涉案产品大床而言,大床一般包括床头、床身、床尾这一基本外形轮廓,这属于这类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那部分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
就本案而言,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来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产品为木质床,可分为床头、床身及床尾。
床头整体外轮廓为长方形,中间由多条垂直板连接,中部有空隙,垂直板顶端为梯形;
床身两侧护板为长方形,外侧表面有三个内凹框,床身内部表面有支撑板;
床尾表面有长的内凹,床腿为扁宽的长方形,顶端与床身齐平。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记载,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床头具体部位细节不同,涉案专利整体侧面为弯弧面,表面垂直板上部为梯形,而现有设计整体侧面为两道弯弧面,表面垂直板为长方形;
2、床身不同,涉案专利床身挡板外侧表面有三个内凹框,底部为空,现有设计床身挡板外侧表面平直,底部有向内凹进的支撑隔板;
3、床尾板及床腿不同,专利床尾板表面内凹,床腿较扁宽,现有设计床尾板平直,床腿为较粗的方柱形。
可见,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三个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不同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结合上述三个区别特征来说,二者的不同具体如下图所示(图略)。
根据上图,就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三个设计特征来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要存在上述六个方面的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床头部分特征1和1'、2和2',二者虽然存在不同,但该差异并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对于床头部分的特征3和3'、床身部分的特征6和6'以及床尾部分的特征4和4'、5和5',这四个方面的区别则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尤其是被诉侵权设计中的特征3',将床头明显分割为两个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较大影响。
因此,对于床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相同或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诉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