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
委托代理人:曾添辉。
被告:玉环华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华炎。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
被告:梁东旭,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段店润发汽配城东一厅33、34号。
被告:梁东浩,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西山汽配城B2-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聪辉与被告玉环华兆机械有限公司、梁东旭、梁东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聪辉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玉环华兆机械有限公司、梁东旭、梁东浩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聪辉在本案诉讼期���对被告玉环华兆机械有限公司、梁东旭、梁东浩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聪辉撤回对被告玉环华兆机械有限公司、梁东旭、梁东浩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