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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虎知刑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缪某某接受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委托仿制10台假冒江苏中豪防护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RFP-1000新型人防专用过滤吸收器,遂以120000元的总价委托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仿制,被告人刘某某按照上述要求仿制完毕后交付给缪某某,由黄某某销售给无锡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被工商部门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658583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江苏中豪防护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3年,黄某某委托缪某某按照江苏中豪防护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牌RFP-1000型人防过滤吸收器的样式仿制10台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防过滤吸收器,缪某某又以120000元的总价委托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仿制。

被告人刘某某仿制完成后交付给了缪某某,后黄某某将上述10台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防过滤吸收器销售给了无锡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销售安装上述设备被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罚款并没收相关的10台人防过滤吸收器。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预缴了罚金保证金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人防过滤吸收器(照片),江苏中豪防护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0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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