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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DAS.A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终字第104号
案件名称PRADAS.A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PRADAS.A,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PRADAS.A.(普拉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黄天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益芳。

委托代理人:张义良。

上诉人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普拉达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等)。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来到位于杭州市延安路×号的“龙翔服饰城”地下一层,在第0228号店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在第0106号店铺(店名为“缘起饰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在第0077号店铺(店名为“安·珍妮皮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在第0131号店铺(店名为“独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在第0132号店铺(店名为“独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包一个。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

2012年12月20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7190、17192、17193、17195、17196号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龙翔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普拉达公司拥有的“PRADA”注册商标,以及2012年12月在龙翔服饰城包括上述商铺在内的商户处公证购买到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要求龙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年5月7日、7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刘某再次来到“龙翔服饰城”地下一层,在第0128-1号店铺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在第0077号店铺(店名为“安·珍妮皮具”)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购买了男包一个;

在第0108号店铺(店名为“亮丽人生”)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在第0203号店铺(店名为“百歌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在第0216号店铺(店名为“名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

2013年5月23日、7月17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6536、8900、8901、8903、8905号公证书。

普拉达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至本院。

2013年12月24日,龙翔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向吴某(第0228号店铺业主)、王某(第0106号店铺业主)、夏某(第0131号、第0132号店铺业主)、余某(第0128-1号店铺业主)、郑某(第0077号店铺业主)、商某(第0108号店铺业主)、周某(第0203号店铺业主)、许某(第0216号店铺业主)等商户发出通知,严禁在市场内销售假冒名牌和傍名牌的商品,对于售假行为,要求经营户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龙翔公司必要时还将提前解除营业房租赁合同。

一审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上述两次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在包装及实物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PRADA”标识,与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相同,龙翔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龙翔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物业管理;

批发、零售:服装及服饰,其系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市场举办者。

龙翔公司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出租方,向经营户提供经营房(摊位),并收取租金,同时为其提供水电、广告、物业管理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龙翔公司与上述经营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如经营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承担违约责任,龙翔公司有权收回营业房(摊位),如经营户在经营中违反市场管理制度,龙翔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并处500元至800元的违约金。

又查明,普拉达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449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再查明,2013年7月22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甬东行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涉及案外人于2013年3月1日在杭州龙翔服饰城购入标有“PRADA”商标的大包10只、标有“PRADA”商标的皮夹11只,均为侵犯“PRADA”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普拉达公司认为龙翔公司构成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龙翔公司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龙翔公司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龙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普拉达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普拉达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龙翔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指控并无异议,涉案商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龙翔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如构成侵权,龙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龙翔公司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举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根据龙翔公司与涉案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龙翔公司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户,有权收回营业房,而且违约商户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普拉达公司第一次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后,即向龙翔公司发送了警告函,详细告知涉及商标侵权的具体商铺号,要求龙翔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及市场内其他商户的售假行为,但龙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任何措施。

普拉达公司第二次购买到侵权产品(其中在第0077号店铺再次购买到侵权产品)并提起诉讼后,龙翔公司仅向涉案商户发送了书面通知,而未采取进一步的管理措施。

龙翔公司在明知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且仍然为侵权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及服务,导致部分商户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能继续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前述事实,足以认定龙翔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对普拉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龙翔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普拉达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龙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普拉达公司主张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龙翔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龙翔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其中,原审法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龙翔公司的行为系帮助侵权;

(3)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龙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享有的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龙翔公司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普拉达公司负担2300元,龙翔公司负担3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普拉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未能反映侵权行为对普拉达公司品牌声誉的损害程度,也不能反映龙翔公司的侵权形态,更不足以促使龙翔公司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措施,从根本上遏制市场内的售假行为。

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原审判决涉及的赔偿数额部分,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确定龙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龙翔公司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由龙翔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就经营户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2万元已经足以弥补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另外,在市场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实对于正品的消费群体无实质性影响。

龙翔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不应苛以过于严格的责任。

所以,原审判决确定的2万元赔偿额合理合法,普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普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龙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确定的2万元赔偿额是否合理。

首先,龙翔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虽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直接侵权行为,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但是因其未及时有效地制止商户经营者的售假行为,未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就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由于商户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时间、主体上的不确定性,显然不能苛求市场管理者对每位商户的具体销售行为给予实时监控,故在普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龙翔公司对商户的初次售假行为系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商户存在售假行为即以市场管理者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为由来要求市场管理者对此承担过重的责任,这不利于市场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亦不利于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否则无异于对龙翔公司设定了过高的注意义务,责之过苛。

故在本案中,龙翔公司应就普拉达公司因第0077号店铺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龙翔公司仅涉及侵犯普拉达公司享有的第1263052号“PRADA”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鉴于龙翔公司在本案中系帮助侵权,应仅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且第0077号店铺经营者因重复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普拉达公司因被重复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以及龙翔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影响、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龙翔公司应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普拉达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PRADAS.A.(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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