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县,住广东省普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钟桂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荔湾区新亚洲国际电子城1345档硕美音电子科技店内,销售假冒“beats”、“b”注册商标的耳机。
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面条型耳机201个、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studio耳机62个。
后公安人员去到被告人刘某甲租赁的位于本市荔湾区沿江西路59号金讯电子市场A33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studio耳机67个(经鉴定,该款耳机共价值人民币287154元)、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tour耳机362个(经鉴定,该款耳机共价值人民币391684元)、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面条型耳机1500个(约价值人民币3402元)以及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solo耳机137个(经鉴定,该款耳机共价值人民币169743元)以及假冒“beats”耳机包装套以及印有“b”标志的耳机标贴28250张。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查获的涉案商品,并未销售,没有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
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刘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请求法庭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荔湾区新亚洲国际电子城1345档硕美音电子科技店内,销售假冒“beats”、“b”注册商标的耳机。
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面条型耳机201个、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studio耳机62个。
后公安人员去到被告人刘某甲租赁的位于本市荔湾区沿江西路59号金讯电子市场A33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studio耳机67个、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tour耳机362个、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面条型耳机1500个以及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solo耳机137个以及假冒“beats”耳机包装套以及印有“b”标志的耳机标贴28250张。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面条型耳机1701个约价值3402元。
另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studio耳机129个共价值287154元(对应被侵权产品:beatsstudio);
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tour耳机362个共价值391684元(对应被侵权产品:beatstour);
假冒注册商标“beats”品牌型号为solo耳机137个共价值169743元(对应被侵权产品:beatssoloHD)。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涉案耳机等(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害单位提供的举报函、承诺书、授权委托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材料,订购合同,证人伍某、刘某丁的证言及伍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6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