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893号原告:蔡双双,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湄,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创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88号中泰名庭D栋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T。
法定代表人:夏永成。
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原告蔡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6万、律师费1万,共计7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智创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创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充电支架(IPS-Z03 Iphone+Apple Watch) 申请日 2015年6月4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9月30日 专利号 ZL201530179355.7 专利权人 何伟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4日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涉案专利权人由何伟变更为原告蔡双双。
原告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6月3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蔡双双在本案指控被告智创赢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以及被诉侵权网店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销售侵权证据原告未能取证到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张以(2018)粤73民初2012号案件所认定之事实指控本案被告实施销售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粤7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原告蔡双双从被告广州市标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取得的手机支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来源于本案被告智创赢公司。
(2018)粤7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许诺销售侵权证据2018年12月24日截取的被诉侵权网店页面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手机木质支架智能手表applewatch二合一充电底座竹木支架”,单价为11.5-13元,并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产品性能介绍。
申请人周鹏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时间戳所取证之内容包括被告网店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被告生产车间的照片等。
许诺销售产品信息与2018年12月24日所截取的网页信息一致。
照片右下角有被告公司名称水印。
(三)制造侵权证据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产品、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等开发与销售,并宣传其“长期以来从事国内外一流数码品牌的OEM与ODM业务,生产品质和研发深得业界认同…”。
三、侵权比对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充电支架(IPS-Z03Iphone+AppleWatch)”、专利号为ZL20153017××××.7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组成。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产品实物,并主张以(2018)粤7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比对。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2012号案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主张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在本案主张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的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产品、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等开发与销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已生效的(2018)粤7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且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本案与(2018)粤73民初2012号案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粤73民初2012号生效判决证明,蔡双双从广州市标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许诺销售,原告以两次查询并下载打印的网店信息共同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并展示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又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长期从事国内外一流数码品牌的OEM与ODM业务,生产品质和研发深得业界认同…”,网店中还附有被告生产车间的图片,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创赢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蔡双双名称为“充电支架(IPS-Z03Iphone+AppleWatch)”、专利号为ZL201530179355.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智创赢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双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深圳市智创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