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1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
委托代理人:王宁。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来亚明。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
被告:李亚可。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亚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