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级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15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安陆市国药店。
住所地:安陆市。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陆市国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安陆市国药店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路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