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亮,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天馥茗茶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俏丹,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明亮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一审诉称: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对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提供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不断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陈明亮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平月路南国一街13号101房铺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于2013年5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向陈明亮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并要求赔偿损失。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认为,陈明亮未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给“西湖龙井”品牌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广大合法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茶农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起诉要求:一、陈明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陈明亮赔偿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明亮承担。
陈明亮一审辩称:陈明亮是通过合法途径从浙江龙腾公司购得涉案茶叶,虽然涉案茶叶是西湖龙井茶叶,但没有标注是注册商标。
浙江龙腾公司是注册公司,属于正当合理使用西湖龙井的地址名称,并没有使用西湖龙井的商标标记。
陈明亮属于善意的第三方,是小规模个体经营户,主要经营的不是龙井茶,所以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要求陈亮明赔偿10万元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其中第五条说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3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委托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朱庆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马场路一门面标示有“天馥茗茶”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商店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对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复印,将所购商品拍摄后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1956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
一审庭审中,法庭当场对第1195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单据、名片进行拆封,可见封存实物内有茶叶两袋,在茶叶的外包装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龙”字为繁体字);
公证处封存的还有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发票内容为茶叶2包,单价100元,金额200元,并盖有“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天馥茗茶店”的印章,名片上印有“天馥茗茶李婧地址:珠江新城马场路南国花园101号商铺”等信息。
陈明亮称其销售的是龙井茶叶,并没有说是西湖龙井,其销售茶叶来源于浙江龙腾茶叶公司。
2013年7月15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委托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EMS快递邮件向陈明亮发出律师函,要求陈明亮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该邮件于2013年7月16日被签收。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200元,除律师费以外,其他费用均能提交相应的票据。
一审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天馥茗茶店的经营者为陈明亮,成立于2006年4月14日,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平月路南国一街13号101房,经营范围包括茶叶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陈明亮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天馥茗茶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茶叶的事实,有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提交的公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明亮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天馥茗茶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权利的“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茶叶的外包装突出使用了与“西湖龙井”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而“西湖龙井”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凡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确定特定的地理范围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只有来自特定范围的商品才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就“西湖龙井”生产地域而言,其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区域前面已说明,总面积为168平方公里,陈明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茶叶的生产地为上述西湖龙井产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茶叶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标识经过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许可,该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茶叶误认为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会员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有权使用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明亮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天馥茗茶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叶为侵犯西湖区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天馥茗茶店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该店经营者的陈明亮承担,故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据此要求陈明亮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
陈明亮辩称其销售的茶叶均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陈明亮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陈明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就本案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明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陈明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负担1700元,陈明亮负担600元(陈明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陈明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第一、陈明亮是普通的小商户,不具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能力,在本案中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采购茶叶出售,是善意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陈明亮经营茶叶的利润很低,原判赔偿数额32000元过高。
第三、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为30000元,尽管其代理律师已经出庭,但与是否产生实际律师费没有必然联系,该部分的费用不应该被支持。
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承担。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答辩称:本案陈明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产品来源于浙江西湖龙井产区。
本案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维权成本高,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不足以弥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维权费用。
在二审期间,陈明亮提交两份证据,分别是浙江龙腾茶叶公司的送货单据、杭州玉茗茶叶批发部的发货清单各一张。
对于其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的理由,陈明亮解释是因为时间太久没有及时找到。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
涉案商品是以包来计算单位的,而陈明亮提交的证据是以斤为计算单位,不能说明两者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明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陈明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陈明亮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二审期间,陈明亮提交的两份采购单据显示,其所采购的茶叶均以重量“斤”为计算单位,而本案被诉侵权的茶叶均是有完整包装的茶叶,而且两张单据的进货来源、价格均不相同,陈明亮不能确定具体哪一张单据记载的“龙井茶”与本案被诉侵权的茶叶有关,况且陈明亮也没有提交浙江龙腾茶叶公司和杭州玉茗茶叶批发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这两个经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故上述采购单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互相对应,陈明亮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鉴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陈明亮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2000元,并无不当。
陈明亮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陈明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明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