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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冯军一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冯军一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冯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冯军。

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泽立,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桑工商处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商标标识为“美的diea”热水器与美的公司注册的5478887号“”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涉案行为发生时,被告冯军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字号为:桑植县奥普浴霸九牧洁具经营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然而,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并没有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是直接以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人民陪审员  朱任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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