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茶上妙品包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号第*层a234a档,经营者王风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组织机构代码74945150-8。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62981-8。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锦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317、318房。
法定代表人:罗秀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茶上妙品包装店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茶上妙品包装店认为: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以“钓鱼式”取证方式,诱导商家使用涉诉商标及包装,而后起诉广州上百家茶叶经销商及上下游关联企业,在广东省茶业界已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此事件已引起广东省茶业行业协会、南方日报等在类的行业协会及社会媒体的关注与报道。
由于本案与其他相似众多案件涉及面广,关涉的小商户甚众,影响较大,为更好地厘清事非曲直,由新设立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管辖审理,更能好地保护诸多案涉商户的利益。
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茶上妙品包装店请求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10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本案原审被告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锦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龙湾茶上妙品包装店以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