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76号罪犯范德伟,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五家渠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巴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德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执行。
刑满日期2016年3月31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范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范德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8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理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德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