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人 孙 某 甲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住址双辽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4日,吉林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千代田化肥商标、育地化肥商标。
吉林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吉林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独家采购原料、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出厂育地牌有机肥,松原市三华农牧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
2011年底,被告人孙某甲伙同XX(时任三华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成(时任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合谋私自加工化肥,以千代田、育地化肥商标对外销售,从中获利。
2011年12月-2012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甲、XX、陈继成销售给周某某假冒千代田注册商标化肥36吨,假冒育地注册商标化肥24吨,金额为114400元,销售给孙某乙假冒千代田注册商标化肥12吨,假冒育地肥注册商标化肥18吨,金额为51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复印件、汇款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XX(已判处)原系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华中公司松原加工厂厂长。
陈继成(已判处)原系华中公司销售总监。
2010年2月14日,吉林三华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千代田和育地牌化肥商标。
2011年末,XX、陈继成与被告人孙某甲合谋,决定假冒千代田、育地牌化肥注册商标加工化肥,对外销售。
具体分工是XX(未征得总公司同意)以松原市三华农牧业有限公司名义“授权孙某甲使用育地商标、肥料登记证号,生产有机肥”,并提供包装袋。
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加工化肥,XX每吨给付150元加工费,陈继成负责销售。
2011年12月-2012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双辽市土育馨酵素菌生物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化肥80多吨,陈继成销售给周某某假冒千代田注册商标化肥36吨,假冒育地肥注册商标化肥24吨,金额为114400元;
销售给孙某乙假冒千代田注册商标化肥12吨,假冒育地肥注册商标化肥18吨,金额为51000元。
2014年5月4日,陈继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6月7日,XX被抓获。
2014年12月10日,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陈继成、孙某甲与周某某、孙某乙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化肥问题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孙某乙出具证明称双方纠纷已某某解决,对陈继成、孙某甲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1年8-9月份,我给吉林三华牧业公司松原加工厂维修设备,认识了XX。
2011年12月份,XX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设备生产不了化肥,让我帮助生产。
我就到松原市与XX见面协商这件事。
XX问我能不能联系上吉林龙潭区天池肥业公司,我说能。
XX让我从这家公司进有机肥料,给我提供包装袋,让我加工化肥,每吨给我150元加工费。
2012年1月份,我从XX吉林龙潭区天池肥业公司购进100吨原料,XX给我提供授权委托书、肥料登记证号、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我加工了80多吨化肥,价值8万余元。
陈继成当时是华中公司销售总监,XX让他销售,货款都是陈继成汇给我的,一共给我5万余元,还欠我3万元。
我卖给XX每吨1100元,获利1万元左右。
XX没给我提供千代田化肥授权委托书。
2、罪犯XX供述:吉林三华牧业集团公司下设吉林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三华农牧业有限公司。
我是吉林三华牧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2010年7月份,我受三华牧业集团公司委托任华中公司松原加工厂厂长,主要生产育地肥和千代田。
陈继成是华中公司销售总监。
育地肥由三华公司负责销售,千代田由华中公司销售。
2011年底,我和陈继成、孙某甲在我办公室商量加工点化肥挣钱,孙某甲说他手里有原料,我答应提供包装袋,陈继成负责销售,每吨提200元。
我提供了600多个千代田包装袋、400多个育地肥包装袋。
陈继成给我汇了3万元钱,我给孙某甲2万元,剩下的1万元我支付给工程队了。
XX于2015年4月23日供述:孙某甲先垫付原材料款,我每吨给他200元加工费,包装袋是我提供的,数量记不清了。
孙某甲加工了80多吨,我给孙某甲提供三华牧业供述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我提供这些手续没有征得三华总公司同意。
我们加工厂拖欠承包费,施工队经常催要,没办法我才让孙某甲生产假化肥的。
3、罪犯陈继成于2013年6月7日供述:2009年7月-2012年1月份,我在华中公司负责千代田化肥销售。
2011年12月份,我销售给周某某千代田30余吨,育地牌有机肥20余吨,每吨1750元,总价值11万余元。
销售给双阳县孙某乙千代田、育地牌有机肥30吨,金额为51000元。
化肥都是XX委托孙某甲生产的。
XX是华中公司松原有机肥加工厂厂长,也是三华牧业集团公司松原分公司经理。
华中公司生产千代田,三华公司生产育地肥,同属吉林三华牧业集团公司。
总公司把千代田和育地肥放在松原生产。
XX生产这二种化肥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我不清楚。
孙某甲生产化肥的原材料是他自己的,包装袋是XX提供的。
我销售化肥每吨给我提200元。
XX说化肥都能达到国家行业标准。
我还销售给内蒙古的孙立军20吨,价值3万元,销售给乾安县岳某某50吨,价值7万余元。
这些钱都汇到我妻子高某某卡上了,真正的千代田、育地肥每吨2000元左右。
被告人陈继成于2014年4月25日供述:2011年12月-2012年2月间,XX对我说,他手里有点有机肥,质检报告都做出来了,准备加工成千代田和育地肥,我在华中有较好的市场,他让我帮助销售,每吨给我提成200元,我同意了。
XX给我提供了育地肥质检报告、肥料登记证及吉林三华牧业公司营业执照。
我手里有千代田的销售手续。
销售给岳某某多少化肥我记不清了。
以前交代的不准确,因为岳某某每年都从我公司购买化肥,我记不清哪些是单位的化肥,哪些是XX生产的了。
陈继成于2015年4月30日供述:XX与孙某甲怎么商量生产化肥的事我不清楚,XX让我卖化肥,我才知道是孙某甲生产的。
客户买化肥时先把款汇到高燕鸿账户上,我请示XX,根据XX的安排给客户发化肥。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吉林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我报案,公司销售总监陈继成制造假千代田化肥。
2012年2月14日,我公司副总经理李宝庆接到客户周某某的电话,说有笔购肥款已经汇给公司了,问化肥何时发到五常市。
李宝庆与单位财务联系发现与周某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
我们立即展开调查,发现周某某向陈继成购买36吨千代田化肥、24吨育地肥,总价值114400元。
双阳县孙某乙购买了30吨,价值51000元。
通辽市孙立军从陈继成处购买20吨,乾安县岳某某购买50吨。
梨树县蔡二红汇给高某某购肥款10000元。
以上化肥都不是我单位生产的,我们怀疑是陈继成定做的包装袋,有一部分是松原分厂厂长XX偷出来的,灌装其它肥料。
后来了解到部分货物是孙某甲的工厂加工的,具体数量我们正在统计之中。
5、证人周某某证言:2011年12月-2012年2月间,我从陈继成处购买了4批千代田和育地肥,共60余吨,价值11.44万元。
我把款汇到他爱人高某某银行卡上了。
我购买的化肥销售完后,想再进点货,却跟他联系不上了,我就给华中公司打电话,才知道先前购买的化肥不是华中公司生产的,是陈继成个人销售的。
农民也反映这批化肥质量与原先有很大差距。
6、证人孙某乙证言:我从2010年开始购买华中公司千代田和育地肥。
2011年9月份,陈继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内部价千代田化肥,每吨1700元,以前每吨1750,问我要不要。
我往高某某卡上汇了5.1万元钱,买了30吨化肥。
2012年2月份,我接到华中公司通知,让停止销售,公司来人检查说化肥质量有问题,我就没有销售。
7、证人岳某某证言:我是乾安县思农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2012年间,我先后从陈继成处购买60多吨千代田化肥,价值12万余元。
我没发现质量问题,也没有农民反应质量问题。
8、证人高某某证言:我与陈继成是夫妻关系。
侦查人员出示的和6228480530416302517银行卡都是以我名办的,陈继成使用了。
陈继成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办不了卡,所以以我名办的。
9、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各2份,证实千代田、育地肥商标均由吉林华中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的事实。
10、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账、身份证复印件等17页,可证实孙某乙、周某某等向高某某银行卡汇款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1份,照片5张,可证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千代田12吨、育地肥18吨被依法扣押并销毁的事实。
12、(2014)前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XX、陈继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判处的事实。
13、证明二份,证实周某某、孙某乙与陈继成已达成和解协议,二人对陈继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14、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