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茂良,男,1972年1月6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柏,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良及其辩护人孙华柏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茂良在本市丰台区×公寓西排平房117号内对外联系他人,非法销售假冒“红星”、“牛栏山”品牌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80余万元。
被告人王茂良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海淀区“×市场”库房内以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PR×××面包车内,起获带有“牛栏山”、“红星”标识的白酒共计508箱,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侵权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茂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茂良辩解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销售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
被告人王茂良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销售假酒的数量与金额,且其销售中包含了真酒,故销售金额应在25万元以下;
被告人检举揭发龙×的犯罪事实与线索,系立功;
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
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茂良在本市丰台区×公寓西排平房117号内对外联系他人,非法销售假冒“红星”、“牛栏山”品牌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60余万元。
被告人王茂良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海淀区“×市场”库房内以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PR×××面包车内,起获带有“牛栏山”、“红星”标识的白酒共计508箱,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侵权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茂良供述,证:2011年初我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租下西郊“×市场”的一个房间当做库房,做酒水和水果的批发。
2013年4月有个叫“龙×”的男子告诉我他有“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是从酒厂里弄出来的散装酒勾兑出来的,比市场便宜,“牛栏山”二锅头35元一件,“红星”二锅头32元一件,我觉得能挣钱,于是就从2013年4月开始从“龙×”的手里购买假酒。
开始的时候都是“龙×”的外甥给我送货,我核对无误后把钱打到“龙×”的银行卡里。
从2014年开始“龙×”给我送货,送了有10多次,大概有400-500件的样子,我有的时候给“龙×”现金,有的时候把钱打到他的银行卡里。
我从2013年4月9日开始共分九次,用我的银行卡汇了412170元钱给“龙×”,还给过他现金大约2、3万元。
我把这些假酒以每件38元的价格卖给火车上的列车员,还卖给了湖南郴州的郭×、李×和韶关的张×。
我从2013年3、4月份通过物流卖给郭×五千箱左右的假酒,交易额大约20多万,获利3、4万元;
2013年4、5月份通过物流卖给李×五千箱左右的假酒,交易额大约20多万,获利3、4万元;
2014年7、8月份通过物流卖给张×三、四百箱假酒,交易额大约一、两万元,获利1、2千元。
郭×、李×、张×知道我卖的都是假酒,他们就是想要这些假酒,便宜。
我卖假酒共获利十万元左右,银行卡里有六、七万,还有几万块钱李×还没给我。
我平时就住在我暂住地丰台区×公寓西平117号通过接打电话接生意,有人要货我就根据客人要求打电话告诉“龙×”,让“龙×”准备酒,客人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我再把地址告诉“龙×”,“龙×”把货送给客人,我赚取差价,如果客人要的是好酒,我就亲自开车去送过去。
我没有酒类销售资格。
我卖给对方的假酒都是从京良路附近的×物流公司发货到外地,每次“龙×”把货运到物流公司,物流的人就会跟我联系,我告诉他货发到哪去,物流就把货发走了,过几天我再去补交运费,我没有要过发货单,物流应该都有记录。
货单上收货人和发货人写的都是“小王”,联系电话都是我的号码135XXXX****,货到后物流会跟我联系,我再给李×、郭×、张×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去拿货。
我向广东韶关的周×销售过56度500毫升“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周×是广州至北京线的铁路乘警。
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周×在广东乐昌市给我打电话,让我发56度500毫升“牛栏山”的二锅头白酒到广东省乐山市给他,我通过汽运发了10箱56度500毫升“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给周×,我没有收他的钱,就是送给他喝的。
过了半个月后,周×打电话叫我发50箱的货到广东韶关,之后每过半个月后他就叫我发50到100箱的货到广东韶关给他,我一共发了400箱左右的56度“牛栏山”二锅头给周×,这些酒也是“龙×”拿来的散装白酒,然后罐装到56度500毫升“牛栏山”二锅头的空瓶里的,周×知道这些酒是假冒的白酒,我是以每箱50元的价格卖给周×的,销售给周×的这些白酒,都是通过汽运(具体哪个公司记不清了)运送给周×的,发货单上写的“小王”,就是指我本人,发货电话是135XX****XX。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014年10月14日北京统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北京-长沙专线货运单应该是我被抓之前周×给我联系好的。
货款是周×托广州至北京铁路上的列车员带给我的,每次周×都会将对方列车员的名字和手机号告诉我,火车进西客站后我就会找周×托付的人拿钱。
2、证人李×证言,证:2012年过年之后,我接到一个北京叫王茂良的电话,当时他说手上有一批“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他问我要不要,之后我从王茂良那里进酒,我们先在电话里沟通好,他就会安排货车发到郴州市的一些货运站,货到郴州的货运站之后,货运站的人会打电话给王茂良,然后王茂良打电话告诉我,我再打电话叫蔡×去货运站把酒拉到火车站的行包房,然后通知下面的经销商,经销商再去火车站的行包房去拿货。
每次都是王茂良先发货给我,我销售出去之后将货款打给他。
有的时候我直接将现金存入王茂良的银行账号内,有的时候是通过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转到王茂良的银行账号里。
王茂良有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是×××,户名就是王茂良本人,我每次都是通过这张银行卡和王茂良结算。
我和王茂良结算是以“红星”每件55元,“牛栏山”每件60元计算。
在我卧室搜出来的褐色记账本,上面的内容都是由我本人书写的,数量是正确的,但账本记录的日期有误,因为有时候我这个月会记上个月的账。
后附账本记录一份。
3、证人郭×证言,证:我是通过老乡介绍认识王茂良的,从2010年开始我从王茂良那里买酒,主要是买“牛栏山”二锅头和“红星”二锅头白酒,进货价为“牛栏山”二锅头每件80元,“红星”二锅头每件是65元。
都是朋友先到我这里定酒,我再打电话给王茂良要他发货给我,王茂良会发短信告诉我这批酒的总价,然后通过物流把货发过来,费用由他提出。
货物到了郴州后,王茂良会告诉我到什么地方提货,我就叫出租车司机蔡×去货运站拉酒,我一般会让出租车司机把酒拖到我的杂货房或者运到我上班的单位(郴州火车站行包房),也有运到买酒的人那里的,几天后,我收到卖出酒的货款后,我就通过我的建行卡把酒钱转到王茂良的建行卡上(卡号×××)。
我从王茂良手中大概买了一万多件二锅头,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公安机关在我家住宅及杂房搜查并扣押了“牛栏山”二锅头酒24件,每件12瓶以及“红星”蓝瓶二锅头酒4瓶,这些酒都是我从王茂良那里进的货。
4、证人张×证言,证:我从王茂良处进酒,进酒时我先给他打电话订货说好要多少酒,然后他发货给我,等我收到货后,再去建设银行的ATM机上通过我的银行卡把钱打到王茂良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上,我主要向王茂良购买“牛栏山”二锅头和“红星”二锅头酒,每次向王茂良拿货10箱到50箱,每箱58元(包运费),我在王茂良处购进酒的金额大约在6万元左右。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我承租的仓库内查扣的“红星”及“牛栏山”二锅头都是我从北京王茂良处进的酒。
我没有见过王茂良给出示过他的销售授权书、代理书和营业执照。
5、证人蔡×证言,证:我认识李×和郭×,她们都是火车站的职工,我帮她们拉过货,她们都是做“红星”和“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生意的。
2012年下半年开始,我就帮她们从货运站拉“红星”和“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每件白酒收取一元的运费,如果当时李×或者郭×在现场,他们当时就把托运费给我,如果他们当时不在场,就第二天上班的时候把钱给我。
这些酒是从北京寄过来的,发货栏里写的是小王,其他信息我就记不清了。
这些酒是从北京的货运站发到长沙,再从长沙转运到郴州。
6、证人周×证言,证:2013年5月份左右,我开始从何×处以70元的价格购买牛栏山二锅头,直到2014年8月份,我才开始从何×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牛栏山陈酿酒。
何×通过北京一个姓王的人帮我买酒发货,物流单上写的是小王,他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
这个姓王的人是从北京的“友信物流”发货过来给我,他先把货发至湖南长沙,然后在长沙转运至韶关,发货单上发货人、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写的都是小王的,他的手机前几位是135227,后面的数字记不清了。
我从北京购买的装绿色玻璃瓶的50多度白酒有580件左右,每件70元;
透明玻璃瓶42度白酒70件,每件100元;
绿色玻璃瓶红星二锅头有30件,每件70元。
2014年10月23日韶关长乐工商所查扣了我100件绿色玻璃瓶的50多度的白酒。
后附北京至长沙物流货运单一份、友信物流货物托运单。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民警对本市海淀区西郊×市场被告人王茂良的仓库进行搜查,当场起获“牛栏山”二锅头163箱,红星“二锅头”305箱;
民警对被告人王茂良驾驶的车辆冀RPR×××进行搜查,在车内发现“牛栏山”二锅头20箱、“红星”二锅头20箱;
民警在被告人王茂良身上起获该人用于联系销售假酒的手机一部。
后民警将上述183箱“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325箱“红星”牌二锅头白酒以及黑色手机均已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8、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在北京西郊×市场库房查扣的325箱“红星”牌二锅头白酒,经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该酒使用的商标、瓶盖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是假冒产品。
公司红星酒的市场价格为56度、100ml绿扁每件160元,56度、500ml普二每件120元,43度、500ml八年陈酿每件300元,53度、500ml八年陈酿每件312元,52度、500ml红星珍品二锅头(兰花瓷)每件1308元。
9、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书、产品价格表及授权委托书,证:牛栏山酒厂授权王×有权对商标、包装、标识及产品质量真伪进行鉴定,并代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鉴定结果。
经鉴定,查扣被告人王茂良持有的183箱“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属于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中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每件120元,56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每件80元。
10、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11、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红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1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①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户名为李×、尾号为2453的账户向户名为王茂良、尾号为9532的账户转账618590元;
②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户名为郭×,尾号为7037的账户向户名为王茂良、尾号为9532的账户转账4万元;
户名为郭×,尾号为0280的账户向户名为王茂良、尾号为9532的账户转账164830元;
③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户名为张×、尾号为2261的账户向户名为王茂良、尾号为9532的账户转账416111元;
④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5日,王茂良与“龙×”之间交易总金额为412170元。
13、工作记录及照片,证:2014年10月16日,民警到神龙丰物流公司调取王茂良的物流发货凭证,该物流工作人员称原始凭证无保存,能够通过自己的物流电脑系统查询,但不能打印。
后经该物流工作人员查询,民警将涉及王茂良的物流发货记录照相后打印;
该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人王茂良通过神龙丰物流发送酒至湖南郴州的情况。
14、手机通话查询记录,证: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张×与王茂良之间有频繁的手机联系。
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车牌号为冀RPR×××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王茂良。
16、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扣押被告人王茂良持有的508箱假冒“红星”及“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2770元。
17、被告人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被告人王茂良的身份情况,抓获被告人王茂良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以及转账记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本院已在充分考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的犯罪金额予以明确,故对被告人王茂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第二,被告人王茂良虽有检举、揭发“龙×”的行为,但该情况未经查证,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辩护人提出的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四,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良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茂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茂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茂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五百零八箱带有“牛栏山”、“红星”标识的白酒,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