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陈志勇(实习),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贤钦超市,经营地址:厦门市海沧区新安东社**号之1。
经营者包金春,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贤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贤钦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贤钦超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