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学源,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甲,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和海伦春天1座1104房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王云辉、罗学源,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汪某甲夫妇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和简村长旺一路19号从事销售假冒权利人美泰有限公司名下FISHER-PRICE玩具行业。
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3日在现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FISHER-PRICE”玩具欢乐成长之脚踏钢琴健身器(型号为W2621)114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M5664,蓝色)300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R4342,红色)340个,“FISHER-PRICE”彩虹套圈玩具(型号N8248)60个;
另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鸭岭四街1号一楼的仓库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FISHER-PRICE”玩具欢乐成长之脚踏钢琴健身器(型号为W2621)1012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M5664,蓝色)220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R4342,红色)261个,“FISHER-PRICE”彩虹套圈玩具(型号N8248)2306个(经核算,涉案价值达人民币360248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毛某、汪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汪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汪某甲夫妇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和简村长旺一路19号销售假冒权利人美泰有限公司名下FISHER-PRICE玩具。
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毛某、汪某甲经营的商铺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鸭岭四街1号一楼的仓库查获其存放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FISHER-PRICE”玩具欢乐成长之脚踏钢琴健身器(型号为W2621)1000多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M5664,蓝色)520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R4342,红色)601个,“FISHER-PRICE”彩虹套圈玩具(型号N8248)2366个。
上述产品为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核算,上述产品价值达人民币360248元。
同日,被告人毛某、汪某甲经他人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毛某、汪某甲经他人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被告人毛某、汪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2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和简村长旺一路19号二楼。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公安机关从2被告人处扣押“FISHER-PRICE”玩具欢乐成长之脚踏钢琴健身器(型号为W2621)114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M5664,蓝色)300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R4342,红色)340个、“FISHER-PRICE”彩虹套圈玩具(型号N8248)60个、电脑主机4台、“FISHER-PRICE”钢琴健身器玩具(型号为W2621)1021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M5664,蓝色)220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R4342,红色)261个、“FISHER-PRICE”彩虹套圈玩具(型号N8248)2306个。
6、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零售价格证明,证实MATTEL,INC.(美泰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Fisher-Price”商标,注册证号:6725794,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玩具等;
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是MATTEL,INC.授权代理单位;
经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本案缴获的带有注册“Fisher-Price”商标及“MATTEL”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7、经被告人汪某甲指认的销售图片截图(包括淘宝交易记录),证实费雪正品钢琴健身身架(型号为W2621)销售价格为208元,费雪声光按抚海马玩具(蓝色)销售价格58元,“叠叠圈”销售价格为25元。
8、证人高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份,我将广州市增城区永和简村上春岭4街1号地一楼租给一名姓毛的男子,他说用于做玩具货仓,每月收租500元,合同期一年。
他每个月都亲自来交租金,该仓库是用于存放玩具。
9、证人高某丙的证言:2013年9月13日,我将位于城市永和简村春岭四街1号的仓库租赁给毛某。
他租厂房是用于存放儿童玩具的。
10、证人罗某丙的证言: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我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简村长旺村一路19号的楼房2层给毛某。
1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Fisher-Price”商标,依法享有其注册的一切合法权益。
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是MATTEL,INC.授权代理单位。
近日,我司在广州市发现汪某甲、毛某夫妇通过其淘宝网店(“长乐玩具行”、“可可西西母婴玩具屋”和“亲亲我的宝贝母婴店”),天猫网店(“雅月母婴专营店”)涉嫌销售未经授权的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商品,并向全国各地多个售假团伙网店供货。
12、证人钟某的证言:雅月贸易公司是我们财务会计公司的客户,雅月贸易公司的老板叫毛某,主要是网上销售儿童玩具。
13、证人罗某丁的证言:我是广州雅月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人,主要负责对准备销售的货物进行运送包装,同时对公司打扫卫生工作。
该公司的老板叫毛某,主要是网上销售儿童玩具,牌子有“FISHER-PRICE”、“贝某”、“托马斯”等。
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简村长旺一路19号的二楼全层,面积约200平方米,内堆放在很多儿童玩具货物。
老板两夫妻负责电脑操进行网上销售。
经辨认,其辨认出两被告人就是广州雅月贸易有限公司老板和老板娘;
指认了赃物的照片;
14、被告人毛某的供述:2014年7月份开始,我在淘宝网上的长乐玩具店销售带有“Fisher-Price”的假冒玩具,我将这些假冒玩具分别存放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鸭春岭四街1号和永宁街和简村长旺19号的两个仓库里面。
今年6月份,一名叫汪某乙的男子推荐我买他的“Fisher-Price”品牌的玩具,他说该批玩具比正品价格低很多,然后我向他订购了两批带有“Fisher-Price”的玩具,他在当月把该两批货物分两次送到我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鸭春岭四街1号的仓库。
然后我从仓库拿出假冒的“Fisher-Price”玩具送到永宁街和简村长旺19号的仓库里。
我大概向汪某乙购买了几千件,共支付了约10万多元。
我估计那些玩具是假冒的,因为价格比正品低很多,而且他也没有提供相关授权相关证明给我看。
我向汪某乙拿货成本是彩虹圈玩具是几元1个,安抚海马玩具是30元1个,钢琴健身器玩具是120元1个。
我在淘宝店销售了安抚海马玩具约几十个,60元至70元;
钢琴健身器玩具20至30个,200元左右1个;
彩虹圈玩具几乎没有卖过。
我妻子汪某甲只是帮忙在网店做客服。
经辨认,其指认了赃物、作案地点、申通快递详情单的照片。
1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我和我老公毛某经营广州雅月贸易有限公司有销售假冒“Fisher-Price”玩具的行为,我跟我丈夫毛某是通过在互联网上的淘宝网里面的“长乐玩具行”、“可可西西母婴玩具屋”和“亲亲我的宝贝母婴店”销售假冒“FISHER-PRICE”玩具的。
我负责网上的客服和下单工作,货款也是我收的,我丈夫毛某负责将货品打包、发货,以及负责整个公司的运作。
我们通过一名姓汪朋友购买假玩具的,一共买过约13至14万元的假冒“FISHER-PRICE”玩具。
我们在向他购买玩具时知道玩具是假冒的,因为玩具的价格远远低于正品价,我们销售“FISHER-PRICE”玩具没有授权。
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鸭春岭四街1号仓库被查获了“FISHER-PRICE”玩具欢乐成长之脚踏钢琴健身器(型号为W2621)1000多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M5664,蓝色)220个,假冒“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R4342,红色)261个,“FISHER-PRICE”彩虹套圈玩具(型号N8248)2306个;
在永宁街简村长旺一路19号被查获“FISHER-PRICE”玩具欢乐成长之脚踏钢琴健身器(型号为W2621)114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M5664,蓝色)300个,假冒“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R4342,红色)340个,“FISHER-PRICE”彩虹套圈玩具(型号N8248)60个。
经辨认,其指认了送货收单、赃物、作案地点、申通快递详情单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共同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两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汪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FISHER-PRICE”玩具欢乐成长之脚踏钢琴健身器(型号为W2621)1000多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M5664,蓝色)520个,“FISHER-PRICE”安抚海马玩具(型号R4342,红色)601个,“FISHER-PRICE”彩虹套圈玩具(型号N8248)2366个,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