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5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一区27栋22号。
经营者杜江陵。
被告杨岗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杨岗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杨岗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杨岗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