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海斌。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松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松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燕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勤公司)、王海斌诉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农公司)、胡松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鑫百勤公司系主要从事散装饲料车、斗、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企业。
被告胡松磊原系原告鑫百勤公司职工,2011年2月与鑫百勤公司签订附有竞业限制及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分管行政、技术、销售等多个部门,有机会接触到鑫百勤公司的技术资料。
2012年1月14日,被告胡松磊申请离职。
同年4月25日,被告锦农公司成立,胡松磊担任法定代表人。
现原告发现,被告锦农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9)与原告鑫百勤公司的设计人员王海斌设计的内部技术图纸完全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9)的专利权归原告鑫百勤公司所有;
2、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9)的发明人为原告王海斌。
两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且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王海斌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请求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00年3月29日,股东为***、***。
原告鑫百勤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8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散装饲料运输使用车及配件、机械设备、钢结构及零配件以及相关技术配套服务。
该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1年2月1日,原告鑫百勤公司与被告胡松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
2011年2月1日,原告鑫百勤公司与胡松磊签订《保密协议书》,保密的内容包括鑫百勤公司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技术数据、科研成果等。
保密的范围包括胡松磊在劳动合同期内的职务发明、科研成果、专利技术等。
保密协议书还约定,鑫百勤公司为胡松磊提供职务发明、科研成果良好的应用和生产条件,并根据创造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胡松磊必须按照鑫百勤公司的要求从事项目的设计和开发,并将设计与开发的成果、完整的资料交给鑫百勤公司,该公司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2011年8月8日,由胡松磊主持的会议记录载明,胡松磊在鑫百勤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部、技术部的管理工作。
2011年,鑫百勤公司与安徽***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新兴县***有限公司、云南省江川县***养禽场分别签订了有关销售散装饲料罐、散装饲料斗等销售合同,合同中均附有相应的生产样图,胡松磊在上述合同中均以副总经理的名义签字。
2012年1月14日,胡松磊以个人原因向鑫百勤公司申请辞职。
被告锦农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经营范围是畜牧机械设备、饲料加工设备生产、研发、设计、安装、销售等。
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胡松磊。
被告锦农公司系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ZL***9.9),申请日2012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5月1日,发明人为胡松磊。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其特征在于,包括断路器(Q),断路器(Q)的输入端连接外接电源,其输出端连接并联的交流接触器五(K5)及交流接触器六(K6),交流接触器五(K5)及交流接触器六(K6)分别连接并联的断路器一(Q1)、断路器二(Q2)、断路器三(Q3)、断路器四(Q4)及相序保护器,断路器一(Q1)、断路器二(Q2)、断路器三(Q3)、断路器四(Q4)及分别通过交流接触器一(K1)、交流接触器二(K2)、交流接触器三(K3)及交流接触器四(K4)与水平输送绞龙电机、垂直输送绞龙电机、升降绞龙电机及油泵电机串接,相序保护器的一个输入端连接断路器(Q)的B相和交流接触器五(K5)的线圈及交流接触器六(K6)的线圈,其输出端连接显示及工作单元;
交流接触器五(K5)的线圈与交流接触器六(K6)的常闭触点串接后连接转换开关(K7),交流接触器六(K6)的线圈与交流接触器五(K5)的常闭触点串接后连接转换开关(K7),转换开关(K7)另一端连接断路器(Q)的A相和显示及工作单元,交流接触器五(K5)的线圈及交流接触器(K6)的线圈连接断路器(Q)的B相输出端;
断路器(Q)的A相输出端连接转换开关(K7)和显示及工作单元。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在散装车的三相交流电路中,三相异步电动机的转向是由三相相序决定的。
实践中,常用试接的方法来确定接入电动机的相序。
但在某些使用场合三相异步电动机不允许反接,因而也就不能试接,在这些场合,正确判别相序就显得特别重要。
”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正确判别相序的三相交流电路回路。
……通过本实用新型能保证电动绞龙散装饲料(罐)车在卸料操作时,水平绞龙、垂直绞龙和升降绞龙的运转方向都是正转,即与饲料输送方向一致。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两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确认鑫百勤公司2011年10月14日的“散装罐电控(手轮)”图纸反映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
该图纸设计人栏中有“王海斌”签名。
另查明:原告王海斌2001年7月毕业于上海师范大学电气技术专业。
2006年8月21日,王海斌与百勤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门工程师。
2010年5月26日,王海斌与原告鑫百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
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
2010年12月10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4月1日鑫百勤公司会议记录显示,王海斌的工作岗位属于技术部,曾负责“与整车相关的业务,饲料厂相关业务”、“整理、完善散装车电控箱图纸标准件、明细表,逐步改进散装车电箱部分易损原件及更加合理调整电控元件”等工作。
还查明,被告锦农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专利权声明,经该局审查,同意锦农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王海斌称,其设计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的目的在于保护设备,避免出现反转,并考虑用户使用方便,延长机器寿命。
其中,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2011年10月14日图纸中“相序保护器”及“K5K6”体现了上述设计目的,并区别于设计之时的现有技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百勤公司、鑫百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胡松磊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申请、审批手续、会议纪要、相关销售合同;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原告鑫百勤公司2011年设计图纸;
原告王海斌的毕业证书、劳动合同、鑫百勤公司相关会议记录;
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以及原告王海斌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此外,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鑫百勤公司、百勤公司已获得的专利明细表,以证明该两公司获得专利情况;
2、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锦农公司、**精密装备有限公司、**精密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锦农公司以及关联公司均在被告胡松磊控制之下,该些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鑫百勤公司相同或相近;
3、社保中心证明材料、**公司、鑫百勤公司部分职工入职及离职去向清单,以证明被告锦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录用原告鑫百勤公司大量高管及关键岗位人员;
4、鑫百勤公司电子图纸及2009年图纸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该公司图纸技术特征一致。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专利权属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2、电子图纸没有公司名称及设计人员等基本信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009年图纸署名为原告鑫百勤公司,并有王海斌签名,但现有证据表明当年王海斌尚不是该公司员工,故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1、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两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故原告证据1、2、3与讼争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2、两原告提供的电子版图纸缺少公司名称及设计人员等基本信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009年图纸显示为原告鑫百勤公司,设计人为王海斌,但王海斌与鑫百勤公司的劳动合同系2010年签订,故该图纸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系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该单位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
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王海斌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2、涉案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王海斌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两原告主张,根据原告鑫百勤公司2011年10月14日的图纸记载,王海斌系该图纸的设计人,鉴于图纸反映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故王海斌应为该专利的发明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系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文件表明,该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正确判别相序的三相交流电路回路,以保证电动绞龙散装饲料(罐)车在卸料操作时,水平绞龙、垂直绞龙和升降绞龙的运转方向与饲料输送方向一致,并以此来解决“背景技术”中在三相异步电动机不允许反接也不能试接的场合下,无法确定接入电动机相序的技术缺陷。
因此,“正确判别相序的三相交流电路回路”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也是该专利申请之时,现有技术中尚不具备的实质性特点。
其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鑫百勤公司2011年10月14日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可以确认该图纸中应当具有涉案发明创造的相关实质性特点。
庭审中,原告王海斌明确指出图纸中“K5K6”以及“相序保护器”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
其中,1、通过图纸中的“K5K6”,对饲料车与外部使用环境正、反相序进行判断,即若外部使用环境是正相序工作,则通过K5K6的切换,使饲料车与外部环境同向工作,若外部使用环境是反相序工作,则通过K5K6的切换,使饲料车与外部环境同相序工作。
2、图纸中的“相序保护器”是为了使饲料车在由“K5K6”控制后与外部使用环境同相序工作的基础上,保持饲料车自身水平输送绞龙、垂直输送绞龙,以及升降绞龙的运转方向与饲料输送方向一致。
根据王海斌的陈述,2011年10月14日的图纸设计中“K5K6”与“相序保护器”两者功能相结合,确实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正确判别相序的三相交流电路回路”的发明目的,改变现有技术的缺陷,保护设备,避免出现反转,既便于用户的使用,也可以延长机器寿命。
因此,王海斌作为图纸设计人,对体现实质性特点的设计内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最后,原告王海斌的技术背景为电气技术专业,从原告公司的会议记录可见,王海斌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负责设计调整散装车电控元件等相关工作。
庭审中,王海斌对其设计的该图纸技术陈述清晰,所述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背景技术缺陷一致,能实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目的。
两被告虽然辩称2011年10月14日图纸上仅有王海斌一人的签名,不足以认定发明人即为王海斌,但未能就涉案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即被告胡松磊是否对该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予以举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对两被告关于原告王海斌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王海斌的当庭陈述,相关设计图纸及涉案专利文件的记载内容,本院确认王海斌系涉案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
二、涉案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王海斌系涉案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
现有证据表明,王海斌于2010年5月26日起任职于原告鑫百勤公司,并从事调整散装车电控元件等相关工作,且王海斌完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设计图纸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故其系在鑫百勤公司的本职工作中完成了前述发明创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是该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
因此,涉案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系王海斌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相关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鑫百勤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专利号:ZL***9.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所有;
二、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专利号:ZL***9.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原告王海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松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