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知)初字第18560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吉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集团公司)起诉被告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利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集团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集团已经连续十年进入中国企业500强,连续八年进入中国汽车行业十强企业。
2004年10月21日,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GEELY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35175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轻微型汽车;
农用运输车;
小汽车;
汽车发动机;
摩托车发动机;
汽车;
货车(车辆);
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
汽车变速箱(商品截止)。
有效期限为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
该商标通过我公司的使用现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早在2006年10月,“GEELY及图”商标便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伟经营的北京市京泰瑞达汽配经营部专营汽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我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张伟存在大量非法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行为。
通过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在张伟的经营场所(门店)查获了一大批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这些侵权配件涵盖了我公司生产的绝大部分车型。
张伟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我公司售后维修市场及零部件的销量造成了重大的影响,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张伟在长时间内大量销售假冒产品,也使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给我公司的企业信誉以及商品声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我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张伟承担。
张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17583号“GEE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及合理的差旅费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吉利集团公司经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第3517583号“GEELY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轻微型汽车;
农用运输车;
小汽车;
汽车发动机;
摩托车发动机;
汽车;
货车(车辆);
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
汽车变速箱(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3年7月30日,张卫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汽车配件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现场查扣了前组合灯总成4件、后尾灯总成2件、安全气囊1件、后尾灯2件、锁芯总成1件、冷却风扇调速电阻总成1件、点烟器面板总成1件、空气滤清器滤芯1件、行李舱锁总成2件、机油滤清器3件、发动机罩锁总成1件、背门锁总成1件、牌照灯总成5件、英伦车标2件、GEELY图形标14件、帝豪车标2件、全球鹰车标1件、全球鹰机油2件,本案涉及侵犯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上述商品中的后尾灯2件、点烟器面板总成1件、GEELY图形标14件。
以上所述被查扣的商品中,涉及侵犯吉利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商品,吉利集团公司另案主张权利。
2013年9月3日,张卫接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询问调查,签署询问(调查)笔录。
同日,张卫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由当事人提供,与原件一致。
当事人:张卫。
2013年9月3日”,其上有张卫的签字并按纳手印。
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以下内容:当事人:张卫;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A6号楼1006;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7月,从他人处以1326元的价格购进带有“GEELY”商标的汽车配件46件。
随后,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A6号楼1006以每件3元至24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至2013年7月30日现场检查当日,上述46件配件未售出,被我局依法查扣,按照吉利集团公司提供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物品价值4669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669元。
当事人销售的汽车配件上标有“GEELY”商标与第1312014号、第3517583号、第7052579号、第6568793号、第6209422号注册商标相同,经吉利集团公司鉴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收集到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
3、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实物及现场情况。
……9、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务清单,证明暂扣当事人侵权商品的情况。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带有“GEELY”商标的汽车配件46件(价值4669元);
2、罚款933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伟经本院传唤到庭,提供其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张伟称其原名为张卫,2013年10月左右到公安局变更姓名为张伟。
在张伟递交于法院的情况说明中,张伟称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签字都不是其自己去办理的。
吉利集团公司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06)第59号文件的复印件,其中认定:吉利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GEEL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吉利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提供了票据号为No.25289474的代理费发票,票面金额为7.5万元,其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000元,未对其主张的差旅费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吉利集团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批复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发票,我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档案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利集团公司是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对第3517583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对张伟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张伟销售的汽车配件与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关联商品,其销售的2件后尾灯、1件点烟器面板总成、14件GEELY图形标标有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
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认定张伟销售汽车配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张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张伟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可以认定张伟销售涉案汽车配件的行为侵犯了吉利集团公司所享有的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张伟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吉利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亦未证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吉利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考虑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伟侵权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律师费,吉利集团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包含但不限于本案的律师费,故本院将根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
关于差旅费,吉利集团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伟停止侵犯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第3517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李伟负担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