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周山秋香超市,经营场所在江苏省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属永红村)38-15。
经营者谭道标。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周山秋香超市(以下简称秋香超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秋香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由原告开发的《铠甲勇士系列》、《巴拉拉小魔仙》等都是其原创动漫精品。
玩具斧(炎斩)是《铠甲勇士》玩具之一。
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斧(炎斩)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1××××.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2014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相关侵权产品,并同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所持有的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粤广海珠第4603号公证书一份。
2、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3、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
4、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5、(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196号公证书一份以及经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7、被告工商档案,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秋香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因原告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奥飞动漫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动漫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传播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玩具斧(炎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6,其外观设计照片分别通过该玩具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共计6个视图体现设计要点。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玩具。
设计要点在于玩具斧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4月2日就涉案专利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截止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8月26日。
2009年1月1日,奥飞传播公司(甲方)、奥迪动漫公司(乙方)与奥飞动漫公司(丙方即本案原告)为更好管理、使用、保护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维护三方的合法权益,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丙方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丙方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4年4月20日下午,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群群在公证员李振阳与公证人员李丹的监督下,到位于江苏省高邮市周山镇的“秋香超市”店,公证员对店铺外观拍照。
代群群和公证人员进入“秋香超市”店,代群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玩具2个,并支付货价。
该店店员开具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交给代群群。
代群群将现场取得的玩具、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代群群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编号记录,并由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玩具、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购得的玩具进行封存,封存后连同现场取得票据原件交由代群群保管。
2014年5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196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的实物为玩具斧一把。
被控侵权玩具及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将被控侵权玩具剑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视图进行对比,两者均呈斧头形状,左右两块斧头片均呈火焰状,左侧斧头片较大,右侧斧头片较小,在斧头片中间均有一个凸起圆盘,被控侵权产品中间凸起的圆盘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间的圆盘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凸起的圆盘外周呈火苗状。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打印的抬头为“周山供销比发超市现更名为:秋香超市”,电话为“0514-8430×××1”,所附收款收据的单位名称一栏手写“谭道标”字样。
原告当庭陈述公证证据保全时购买了两件商品,系分开封存,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玩具斧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查明,高邮市周山秋香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6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谭道标,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蔬菜、日用杂品、日用百货、针织品、纺织品、五金、家用电器等,登记资金金额为200000元,登记电话为8430×××1。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证实原告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传播公司共同为专利号为ZL20133041××××.6“玩具斧(炎斩)”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依据原告提供的知识产权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有权就上述三方共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
其次,被告销售涉案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均为玩具,属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进货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因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高邮市周山秋香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周山秋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33041135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邮市周山秋香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邮市周山秋香超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给付义务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奥飞动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