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7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
被告沙河市金佳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新兴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金佳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金佳家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锁类商品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为133629号。
1999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也是迄今为止中国制锁行业唯一的“驰名商标”。
“三环”商标还获得“中华老字号”的殊荣。
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商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沙河市金佳家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证据2、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及(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4、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2)栖证民字第138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以及购买侵权商品支付的费用;
证据5、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证据6、鉴别证明,证明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的商品标识构成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权;
证据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三环文字及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33629号,核准在第21类商品锁上使用。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9年1月5日三环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将原告“三环”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11月16日下午,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一起来到河北省沙河市新兴路中段路东金佳家量贩,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购买三环牌铁锁执行标准QB1918-93,NO.363,SIZE:32mm三环铁锁一把,该超市出具一张“收据”、随机打印小票一张。
锁具、收据、随机小票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保管,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并出具了(2012)栖证民字第1389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1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给原告出具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500元每件。
沙河市金佳家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
经当庭对比,涉案物品内外包装上有三环图案及三环牌铁锁字样,锁具上有三环图案。
原告当庭提交其生产销售的“三环”挂锁正品,与公证处封存的挂锁进行比对,涉案物品与原告正品的包装盒均标有原告名称、“三环”商标、三环铁锁字样,不同之处在于正品包装盒侧面折角的形状是圆弧状的,涉案物品包装盒侧面折角的形状是直角;
涉案物品的实物与原告正品正面均有“三环”商标,不同之处在于正品挂锁的锁芯锁舌是纯铜,而涉案物品芯锁舌仅表面一层铜,拨开后里面是铁芯。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具1把,并非原告公司或者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图形相同,商品相同,客观上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发生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金佳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沙河市金佳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沙河市金佳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