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783号罪犯蔡某伦,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蔡某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次;
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监狱表扬2次(已交罚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