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知初字第163号原告:广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某某汽配销售部。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某某汽配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廷婷,被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
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表中第12类的汽车、货车零件等。
2009年1月14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Fuwa”牌产品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Fuwa”牌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
“∥Fuwa”商标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第1239424号“∥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公开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1999年1月14日,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39424号“∥Fuwa”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
2008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广东富华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Fuwa”商标专用权。
2009年2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17号文件,下达《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Fuw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李成园受原告的委托,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2日15时5分至15时8分,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石雁利、刘建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张振宇一同来到安丘市潍徐路东段汶瑞集团南100米的“长浩解放重汽全车配件”商铺,张振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Fuwa轮毂盖”两个,并取得编号为0455438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振宇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检查了张振宇用于取证的数码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某甲所购买产品进行封存、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表》,封存产品及收款收据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人员某乙上述购买、拍照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张振宇从上述商铺中所取得的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商铺外观和所购商品实际情形相符。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产品,内有轮毂盖两个,在轮毂盖的正面均有“∥Fuwa”(右上角带有R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轮毂盖上使用的“∥Fuwa”标识与原告第1239424号“∥Fuwa”商标相同。
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轮毂盖比对,封存轮毂盖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轮毂盖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正品轮毂盖漆面光滑,封存轮毂盖表面粗糙;
正品轮毂盖上标注的“∥F”的底部与“uwa”的底部在一条线上,封存轮毂盖上标注的“∥F”的底部略低于“uwa”的底部;
从产品高度看,正品轮毂盖略高于封存轮毂盖;
正品轮毂盖内壁有内丝,封存轮毂盖没有。
被告经营者为李某,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5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粤佛顺德第16754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5743号公证书、(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公证费收款收据、购买侵权产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其所附单据、封存实物,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足以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239424号“∥Fuwa”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时,足以导致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第1239424号“∥Fuw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6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某某汽配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1239424号“∥Fuw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某某汽配销售部赔偿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丘市某某汽配销售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