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宁、叶江娴,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弘佳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新河16号九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陆世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厦门弘佳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弘佳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江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佳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此外,原告还注册169865号“”三叶草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便鞋、帽子、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01月14日。
“adidas”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
2013年1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5日,被告委托厦门源洺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下称“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经海关查验其中1,776双休闲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文字商标及“”三叶草图形商标标识。
厦门海关依法扣留了该侵权货物,并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adid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相同款式的正品休闲鞋每双价格699元(人民币,下同),再依据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所体现的市场毛利率41.7%,计算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51.77万元:699元/双×1776双×41.7%≈51.77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弘佳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厦门海关厦关法知罚字(2013)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6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0677号《公证书》,证明第169865号“”商标已经依法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3336263商标已经依法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公证书》,证明讼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证明讼争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序号207),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
证据6: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4)厦证经字第93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品市场平均零售价格;
证据7:同行业上市公司(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业绩公告,证明国内同行业上市公司企业经营同类产品的毛利率,供法庭做法定赔偿时参考。
原告作为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毛利率要比国内其他上市企业毛利率更高。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依法注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6986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厦门源洺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报关单号为371120130113360742。
经查验其中2,880双休闲鞋上标有FREDPERRY字样标识,1,800双休闲鞋上标有鳄鱼图形标识、1,776双休闲鞋上标有adidas字样标识,720双休闲鞋上标有asics字样标识,申报价154,966元。
厦门海关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厦关法知罚字(2013)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出口侵犯案外人弗雷德帕瑞(控股)有限公司FREDPERRY商标专用权、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商标专用权及原告adida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休闲鞋7,176双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实,被厦门海关查扣的上述标有adidas字样标识的休闲鞋上同时标有“”图形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adidas”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的1,776双休闲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及“”标识,且该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对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adidas”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弘佳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及注册号为第16986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弘佳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厦门弘佳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厦门弘佳通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