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276号原告北京风华秋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号竞园50C。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爱时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6层707。
法定代表人卢庚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校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6号楼30层D(04)室。
法定代表人卢庚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校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达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南新农场八单元第二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志康,经理。
被告海南蜗蜗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信路5号华信大厦506房。
法定代表人黄月红,总经理。
原告北京风华秋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风华秋实公司)与被告爱时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爱时光公司)、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水木同创公司)、三亚达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三亚达人公司)、海南蜗蜗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蜗蜗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风华秋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岷,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三亚达人公司和蜗蜗牛公司分别经本院公告送达和邮寄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华秋实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经核准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了“怒放”商标,独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注册以来,我公司以“怒放”商标作为主要标识举办了多次演唱会,在演出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4年6月,水木同创公司、爱时光公司、三亚达人公司和蜗蜗牛公司在未经我公司授权,也未与我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情况下,在三亚市举办了一场以“怒放”为主要标识的演唱会,在演出中突出标注“怒放”文字。
四被告的行为不仅误导公众,而且构成了对我公司“怒放”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我公司曾于2014年3月向爱时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乌鲁木齐站以“怒放”为主要标识的演唱会,但其无视我公司的警告仍组织完成该演出,并在2014年6月与另外三被告完成了涉案演唱会。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四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四被告支付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我方并非“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的主办方,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涉案演唱会的主办方为三亚达人公司,我方仅负责安排艺人依约演出,未参与演唱会的宣传等事宜。
其次,“怒放之青春再见”与涉案注册商标“怒放”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三,“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主题的使用属于叙述性使用。
第四,演唱会主题“怒放之青春再见”意在表达对于青春的一种描述性状态,属于显著性较低的常见词汇。
第五,从相关公众的识别角度看,相关公众是从演唱者的角度来识别演唱会的来源,并非演唱会的主题名称。
综上,风华秋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三亚达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蜗蜗牛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未与爱时光公司签订2014年水木年华演唱会演唱合同,也未与三亚达人公司签订2014年水木年华演唱会合作合同及宣传和其他有关利益活动的文字签署。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北京丰华秋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711121号“怒放”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简称“怒放”商标),该商标由怒放文字及黑框图标组合而成(见附图一)。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组织表演(演出);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录像带发行;
表演场地出租;
表演制作;
节目制作;
演出;
现场表演;
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3年8月30日,北京丰华秋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风华秋实公司。
风华秋实公司称其将上述“怒放”商标用于其举办的摇滚英雄演唱会,其为此进行了大量宣传,相关演唱会均成功举办并在演出行业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
就此,风华秋实公司提交了其从2010年至2014年在北京、上海、成都、深圳等地举办的“怒放”摇滚英雄演唱会的宣传策划材料、活动现场照片、排练及演出视频以及宣传海报、网络新闻报道等相关证据。
水木同创公司和爱时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4年5月15日,三亚达人公司(甲方)与爱时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
双方就甲方邀请乙方负责的演出项目“怒放之青春再见水木年华演唱会”剧场版演出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演出基本情况。
演出名称:怒放之青春再见水木年华演唱会;
演出艺人:水木年华组合;
演出地点: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体育场;
演出时间:2014年6月28日;
演出曲目:20首;
演出费用:38万元。
二、甲方权利义务。
作为本合同演出主办方,享有演出主办方应有的权利,包括与本合同演出各合作方签约权、本合同演出冠名及门票收益权;
负责本合同演出的组织筹备工作并承担组织本合同演出所需的所有相关费用;
本合同演出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除乙方外其他单位或人员携带录音、录影及摄影器材进入本合同演出及彩排现场对本合同演出进行录音、录像及摄影。
三、乙方权利义务。
负责安排本合同所指艺人以其良好职业态度和专业水平参加本合同演出;
保证按照甲方的安排抵达演出城市并在甲方安排的时间内参加排练及演出;
保证乙方艺人对甲方的本合同演出的组织工作;
乙方同意提供艺人的宣传素材,供甲方使用于演唱会之宣传语宣传片制作,使用方式应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于演唱会结束时归还以上所有素材予乙方。
四、演出费、交通费及付款方式。
本合同演出费共计38万元,包括主唱水木年华劳务费用、乐队排练及演出费用、妆发费用、舞台监督等一切费用。
诉讼中,爱时光公司确认三亚达人公司依约支付了演出费用。
2014年3月26日,风华秋实公司向爱时光公司发出律师函。
在该律师函中,风华秋实公司声明其在第41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演唱会)上注册了“怒放”商标,通过合法途径获悉,爱时光公司已经分别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各地组织举办了以“怒放”为主要标识的演唱会,并将于2014年3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举办“水清木华之夜——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
以上演唱会的形式和类型均与风华秋实公司已经举办的演唱会相同或相似。
但并未取得风华秋实公司的书面许可,属于侵犯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爱时光公司停止一切使用“怒放”或与“怒放”近似商标的行为。
2014年6月28日,“怒放之青春再见”三亚演唱会如期在三亚市举行。
该演唱会进行中因大雨暂停。
此后于次日继续演出完毕。
水木年华组合参加了演出。
2014年7月2日,风华秋实公司的代理人王岷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互联网上有关上述演唱会的网页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458号公证书,在天涯网(域名为tianya.cn)上刊载有题为《赶海的螃蟹2014水木年华三亚演唱会》、《水木年华“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的文章,豆瓣网(域名为douban.com)上刊载有题为《转让28日20点水木年华三亚专场》的文章,日期分别显示为2014年5月15日、6月30日、6月25日,内容均与“怒放之青春再见”三亚演唱会相关。
其中,《赶海的螃蟹2014水木年华三亚演唱会》一文显示有涉案演唱会的名称、地点、时间、主办单位、承担单位等详细信息,其中显示主办单位是三亚达人公司和蜗蜗牛公司。
《水木年华“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一文中显示有该演唱会的现场图片,图片显示在该演唱会现场多处突出显示有“怒放”二字,且“怒放”二字远远大于与之并列使用的“之青春再见”字样。
豆瓣网登载的文章中显示有涉案演唱会门票的照片,门票上同样以醒目字样显示“怒放”二字,“怒放”二字旁以明显偏小的字体显示“之青春再见”字样。
此外,在国际旅游岛商报网站(域名为hndnews.com)上登载了一篇题为《全国巡回演唱会三亚站28日开唱》的新闻报道,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该文章对涉案演唱会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其中提及涉案演唱会由三亚达人公司主办、蜗蜗牛公司承办。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459号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一、实名认证为“水木年华卢庚戌”的新浪微博“水木卢庚戌”6月30日转发了“旅游大侠”有关“怒放之青春再见”三亚演唱会的微博内容,其中显示有演唱会的现场照片,照片上显示演唱会舞台上方突出显示有“怒放”字样。
二、“旅游大侠”的微博于2014年6月29日就“怒放之青春再见”三亚演唱会因大雨中断发布了一条微博,并配发了一封落款为三亚达人公司的致歉信,内容主要是就该演唱会因大雨暂停向观众致歉以及后续解决措施的说明,其中将涉案演唱会简称为《怒放》演唱会。
三、在新浪微博上还可以找到多条与涉案演唱会相关的微博内容,相关内容显示在上述演唱会现场或门票上突出使用了“怒放”字样。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460号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2014年7月2日,在爱奇艺网(域名为iqiyi.com)上可以查找到题为“20140628三亚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宣传”的视频,内容系对涉案演唱会的宣传,片尾显示有“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字样,其中“怒放”二字较为突出。
此外,风华秋实公司还提交了一组有关上述演唱会的照片,上述照片显示在涉案演唱会的海报、街头广告以及演出舞台上方均突出使用了“怒放”字样,且“怒放”的字体、字形均较“之青春再见”更为醒目。
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诉讼中,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称涉案演唱会的名称系由三亚达人公司确定。
风华秋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公司起诉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及案外人的另外一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所涉演唱会系在乌鲁木齐市举办,但演唱会名称与本案相同,由此可以推定演唱会名称并非三亚达人公司确定。
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对风华秋实公司所属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演唱会是一个系列,其中一个主办方使用的名称,其他主办方会继续沿用。
风华秋实公司还提出因水木年华组合是水木同创公司的签约艺人,该组合成员之一卢庚戌同时担任水木同创公司和爱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爱时光公司负责涉案演唱会的招商推广,故二者应与三亚达人公司和蜗蜗牛公司共同承担该演唱会的责任。
诉讼中,风华秋实公司为证明爱时光公司负责涉案演唱会的宣传策划,且系涉案演唱会招商方案的提供者,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86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4年11月5日,登录演出网(域名为show160.com)上题为“水木年华2014《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的相关网页,该页面上显示有“水木年华2014《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的招商宣传方案,发布者显示为“水木年华—双江”,上述方案中显示有演唱会的宣传海报图片、项目总监双江的联系方式、演唱会拟定歌曲等内容。
其中,在多幅图片上均显示有“怒放之青春再见”的字样,且“怒放”二字的字体较其他字体更为突出。
上述宣传文案中还显示“导演:卢庚戌”、“2014年3月-2014年12月青春巡回”等信息。
显示拟定演唱的歌曲包括《完美世界》、《向青春一样怒放》、《青春再见》等曲目。
在文案的尾部显示有“欢迎各地演出商洽谈关于水木年华演唱会、代言、电影相关合作”等字样以及爱时光公司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
爱时光公司确认双江系该公司员工。
在风华秋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以爱时光公司、水木同创公司与案外人在乌鲁木齐市举办“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
该案所涉演唱会的演出合同由水木同创公司与当地主办方签订。
就此,水木同创公司和爱时光公司解释称系因二者的业务存在交叉,此前未作区分。
此外,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均表示涉案演唱会举办过程中并未与蜗蜗牛公司进行过任何接触。
诉讼中,风华秋实公司表示如其要求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途径得不到支持,同意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
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一,风华秋实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诉讼共支出公证费6560元。
此外,风华秋实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二,风华秋实公司为证明其主办的“怒放”演唱会的市场影响力及“怒放”商标的品牌价值还提交了该公司与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红马传媒公司)就2010年“怒放-摇滚英雄演唱会”签订的《票务总代理协议》以及后者与其结算票款的记账凭证及工商银行进账回单。
上述证据显示红马传媒公司在2010年8月6日至31日期间向风华秋实公司支付的总票款共计4544988元。
另查三,风华秋实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标准,提交了两份有关怒放摇滚英雄演唱会的演出合约及相应的付款记录。
上述合约显示怒放摇滚英雄演唱会深圳站(演唱会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和怒放摇滚英雄演唱会上海站(演唱会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的品牌使用费分别为50万元和80万元,但上述合约在约定被许可方使用怒放摇滚英雄演唱会品牌的同时外,还约定被许可方委托风华秋实公司邀请崔健、汪峰、朴树等摇滚音乐艺人,但同时也约定了演出酬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工商档案、宣传策划材料、光盘、《演出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458号、第15459号、第15460号公证书、第22864号公证书、怒放摇滚英雄演唱会演出合约、付款记录、《票务总代理协议》、记账凭证、工商银行进账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风华秋实公司作为涉案第8711121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服务范围内的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本案中,风华秋实公司主张爱时光公司、水木同创公司、三亚达人公司和蜗蜗牛公司共同举办了以“怒放”为主要标识的演唱会,据此认为四被告侵害了商标专用权。
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均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爱时光公司和三亚达人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的约定,三亚达人公司系演出主办方,理应承担该演唱会的相关法律责任。
同时,涉案演唱会的名称系由爱时光公司和三亚达人公司共同确定,且爱时光公司对外发布涉案演唱会招商方案。
同时,水木年华组合系水木同创公司的签约艺人,涉案演唱会系该演唱组合的系列演唱会之一,在风华秋实公司起诉水木同创公司与爱时光公司的另一起案件中,系由水木同创公司与当地主办方签订演出合同,考虑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水木年华组合成员之一卢庚戌,其还是涉案演唱会招商宣传方案中载明的导演,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本案中亦自认二者在业务上存在交叉、此前未作明确区分,故可以认定“怒放之青春再见”演唱会系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以分工协作方式共同与第三方合作举办。
故水木同创公司应与爱时光公司、三亚达人公司共同承担因涉案演唱会产生的法律责任。
对于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前述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爱时光公司、水木同创公司和三亚达人公司的涉案行为系将“怒放之青春再见”作为涉案演唱会的名称进行使用,且在使用时对“怒放”二字进行了突出使用。
具体来讲,涉案演唱会的完整名称系“怒放之青春再见”,但在该演唱会的对外宣传以及演唱会门票和表演现场,“怒放”二字被明显突出使用,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使得“怒放”成为了该演唱会名称中具有实质识别意义的部分,再结合上述名称的构成结构,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怒放”系演唱会的名称。
由于组织表演、演出系风华秋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而“怒放”系该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和识别部分,故三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判断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风华秋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核心在于该使用行为是否足以误导公众,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在考虑是否足以造成误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还应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三被告的使用方式。
就本案来讲,考虑混淆、误认判断时的相关公众,应是指与组织表演、演出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讲,虽然该商标中的“怒放”二字属于具有一定描述含义的词汇,但该商标被用于组织表演、演出服务时,因词汇本身的含义与核准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的关联,故该注册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尤其是经过风华秋实公司的使用和相关宣传报道,该商标在演出服务领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从三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其涉案突出使用“怒放”字样的方式使得“怒放”成为了该演唱会实际意义上的名称或者识别标识。
在风华秋实公司的“怒放”系列演唱会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施加的注意程度,三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演唱会的提供者产生误解或者认为该演唱会与风华秋实公司使用“怒放”商标举办的演唱会存在特定联系,故三被告的涉案行为足以对相关公众构成误导,构成了对风华秋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提出“怒放之青春再见”属于叙述性使用的辩称,本院认为,叙述性使用是指使用与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词汇说明或描述商品特点、内容等的行为。
其与商标性使用行为的区别在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叙述性使为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只是对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征进行描述,使相关公众了解这些特征,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形成联系。
本案中,虽然“怒放之青春再见”是涉案演唱会的名称,该名称与演唱会的主题和内容存在一定关联,但涉案突出使用“怒放”字样的方式,已经超出了表明、描述演唱会主题和内容的范畴,尤其是在他人已经在先将“怒放”字样注册为商标并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涉案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叙述性使用,故对水木同创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涉案演唱会的宣传报道中显示了涉案演唱会的演唱者为水木年华组合,但演唱会的提供者与演唱会上的表演者并非同一主体,相关公众知晓涉案演唱会的表演者,并不意味着能够区分演唱会的提供者或者不会对演唱会的提供者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爱时光公司、水木同创公司和三亚达人公司在举办涉案演唱会过程中突出使用“怒放”字样的行为侵害了风华秋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风华秋实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演唱会已经结束,风华秋实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进行判处,但爱时光公司、水木同创公司和三亚达人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再行以涉案方式使用与风华秋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虽然风华秋实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但相关证据显示的费用标准并未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还包含了艺人邀请等其他因素,故不宜直接作为确定其本案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同时,本案也不宜将涉案演唱会演出合同中约定的演出报酬作为确定三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三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
对于风华秋实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就相关费用的举证情况、必要性、合理程度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适应。
根据风华秋实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三被告在天涯网、豆瓣网或演出网其中一家网站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即足以消除影响,对于风华秋实公司主张的刊登声明的途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风华秋实公司针对蜗蜗牛公司的诉讼主张,因风华秋实公司提供的指向蜗蜗牛公司的证据仅为第三方网站登载的信息,并无直接证据指向蜗蜗牛公司,且从其提交的国际旅游岛商报网站上登载的新闻报道内容来看,该报道中亦提及涉案演唱会由蜗蜗牛公司承办,并且爱时光公司和水木同创公司亦表示涉案演唱会举办过程中并未与蜗蜗牛公司进行过接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蜗蜗牛公司为涉案演唱会的主办方,故风华秋实公司针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亚达人公司和蜗蜗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爱时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亚达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风华秋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爱时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亚达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风华秋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七千元;
三、被告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爱时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亚达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在天涯网(域名为tianya.cn)、豆瓣网(域名为douban.com)、演出网(域名为show160.com)其中一家网站上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爱时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三亚达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四、驳回原告北京风华秋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北京风华秋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爱时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三亚达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爱时光(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三亚达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