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石桥市某某水站负责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某某水站送水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间,在刘某甲经营的大石桥市某某水站,用其他品牌桶装水冒充娃哈哈桶装水,并向大石桥市房产局、水利局、运输管理处、广播电视台等单位或个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约7万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到大石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予以供认,并有证人丁某某、崔某某、冯某某、冯某乙、郑某某、耿某、吕某某、冯某甲、崔某甲、史某、孙某、徐某某、刘某某、战某、杜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大连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大连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标准、营业执照、关于认定“娃哈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海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海城市牌楼镇圣溪山泉饮料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送水记录本3本、某某水站剪贴发票1本、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记帐凭证、剪贴发票、投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数额约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