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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6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2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实际经营者,亦没有销售涉案产品,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为第5319995、第933429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棉服。

证据6、被告工商查档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7、购买侵权产品的购物单据、POS单、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共计143元。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证据9、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维权服务费5000元。

证据10、青岛李沧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正品服装是839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开具的是办公用品,并非服装,且我公司也不经营服装类产品。

对证据六至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一、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4年1月1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兖州九州东路贵和花园的和美购物广场。

由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43元购买了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的棉衣一件,现场取得该商场出具的凭证号为000732商户名称“兖州市和美经贸有限公司”的兴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和美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6629725并加盖“兖州市和美经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2014年1月20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韩建航来到莱西市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鉴别证明一份。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20日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鉴别证明”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在兖州和美经购物广场销售的含有“”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的棉衣不是原告或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也非经授权的主体生产。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查看,拆封后,封存物品为黑色带帽棉服一个,衣服领标、左胸处、帽子及吊牌上使用了奔狼图案,领标和吊牌上还使用了七匹狼英文商标,上述四处奔狼图案与原告5319995商标构成相同,与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奔狼加英文组织图案与原告主张的两枚商标构成近似。

该侵权产品吊牌上印有原告企业名称但没有印制地址、电话、防伪标记,公证书所附的鉴定报告认定该产品不是原告生产。

三、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

四、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第531999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故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根据(2014)莱西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记载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购物广场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登报道歉,鉴于目前法律文书全部上网,达到了公示目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和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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