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双鱼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褚洁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兴市剑云食品经营部,经营地址住所地泰兴市西城公寓5号楼101室。
经营者朱剑云。
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剑云食品经营部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星、袁钰、被告泰兴市剑云食品经营部之经营者朱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双鱼”图形及文字商标早于1979年已注册,自1992年至今“双鱼”牌商标连续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双鱼”牌猪肉脯自1994年至今连续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2012年“双鱼”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市场是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仅许可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未许可他人使用。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假冒的“双鱼”牌猪肉脯,其在店面灯箱广告上使用“双鱼”字样,混淆消费者的视线,赚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双鱼”品牌价值。
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泰兴市剑云食品经营部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涉案取证公证书所附其店铺照片及其店内开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辩称:其被告的店铺因所处位于置在学校附近因而致销售范围狭窄,双鱼肉脯的销量很少;
且被告实际经营时间短,作为小经营者无法辨别肉脯的真假因此不存在侵权故意其作为小经营者无法辨别肉脯的真假,不存在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承诺不再销售含“双鱼”字样的肉脯;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双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早于1979年3月2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猪肉灌香肠,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脯、牛肉干、猪肉灌香肠上的“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泰兴市剑云食品经营部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剑云,经营场所在泰兴市西城公寓5号楼101室,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
2015年1月23日,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靖江公证处),经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应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凌先锋、朱某与拍摄人员岳雷、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共同至位于泰兴市鼓楼西路一家门头牌名为“千钻坊”的店铺,该店铺广告箱显示“双鱼肉脯””字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盒礼品装的双鱼猪肉脯,并取得签名落款为并取得落款署名为“戴龙生”的收据一张(金额为75元),岳雷对该店外观(该店铺广告箱显示“双鱼肉脯”字样)、所购的双鱼猪肉脯及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靖江公证处于同年2月3日出具(2015)泰靖证民内字第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59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物品为礼盒装肉脯一提,包装盒上均标有“双鱼”字样,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双鱼shuangyu及图”标识。
原告认为该猪肉脯为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上述礼盒装肉脯在外包装塑料封膜、生产日期印制工艺、包装盒印刷色泽,脱氧剂、肉脯数量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均存在明显差别。
被告当庭亦对封存物品与原告正品之间的上述异同点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靖江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NO.0008712169的公证服务收费收据一张,载明公证费2000元的收据(NO.0008712169),购买涉案商品票据75元。
此外,原告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由原告支付该所约定代理费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变更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驰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封存实物、正品猪肉脯,公证费等票据、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泰兴市剑云食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及如若构成侵权,则被告所应如何承担的法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双鱼公司系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原告提供了第5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公证证明事实并无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231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亦进行当庭比对并说明理由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在外包装塑料封膜、生产日期印制工艺、包装盒印刷色泽,脱氧剂、肉脯数量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别,被告对此差异亦无异议,据此,本院可以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此外,被告在从事肉脯经销过程中,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广告灯箱标注“双鱼”字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呼叫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经营肉脯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对第该行为亦构成对涉案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或被告的因侵权全部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剑云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第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兴市剑云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泰兴市剑云食品经营部负担8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顾亚平审判员 徐劲松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